(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成建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建,男,1990年3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周庄***号。原审被告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陶京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宁)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建、原审被告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苏宁)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4日,李成建在江苏苏宁网站网购vivox5max1手机10部,于2015年3月6日收到上述手机和发票两张,后双方因手机机身整体厚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江苏苏宁认为其在《会员章程》第13条已对管辖做出约定,且该条文有加粗提醒,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李成建认为徐州苏宁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江苏苏宁在《会员章程》提出的约定管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作为一般消费者,不会特别注意到该条款。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州苏宁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且本案系侵权之诉,江苏苏宁以存在约定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苏宁提出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江苏苏宁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江苏苏宁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成建与江苏苏宁系会员服务关系,与徐州苏宁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存在侵权关系。2、江苏苏宁不应是本案被告,如果李成建起诉江苏苏宁,则应当按照《会员章程》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李成建是基于商家不规范的广告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徐州苏宁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即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江苏苏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