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怡心路32弄16号,见五楼508房间房门未上锁,便溜门进入该房间窃走被害人何某乙的一件衣服至该楼六楼的阳台上,把衣服口袋里的160元现金拿走后,将衣服弃于阳台上离开现场。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涉案赃款,返还被害人何文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