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与李登娥、张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李登娥,张曙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景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旭,系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登娥。被告张曙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诉被告李登娥、张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登娥以自然人担保方式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担保人为张曙光。经客户经理实地调查,我行于2013年8月9日为该户发放贷款3万元,额度有效期二年,单笔用信最长一年,额度有效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首笔用信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上门催收,仅收回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登娥归还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张曙光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李登娥以自然人担保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为李登娥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张曙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年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100%,额度有效期二年,被告李登娥可在3万元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3万元的一年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李登娥于2014年8月8日归还了2000元本金,但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为债权人,被告李登娥为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曙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本案受理时债务正处于保证期内,被告张曙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登娥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已逾期,故剩余借款本金28000元应按年利率18.45%继续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2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按9.22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登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2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至给付之日,年利率按18.4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曙光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登娥追偿。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登娥、张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杰审 判 员 兰逞彦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