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口湿地值班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床铺上被害人魏某某(男,59岁)包中的1500元现金盗走,然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赵某某挥霍。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抓获。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照片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对赵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口湿地值班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床铺上被害人魏某某(男,59岁)包中的1500元现���盗走,然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赵某某挥霍。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腰堡镇抓获。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1月13日8时20分许,魏某某报警称:昨晚在湿地值班室床铺上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元的手机被盗。经侦查,2015年3月28日将赵某某在其家中抓获。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2日晚7点左右发现被盗了,被偷走了1500元钱和一部手机。手机是黑色直板的。怀疑是赵某某干的。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丈夫刘某某,小名刘二。2015年1月份,赵某某在他家开的旅店住过,但未给赵某某介绍小姐,而且连住宿费都没收。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赵某某的年龄证明,现实表现一般。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2日在呼口湿地宿舍,从魏某某的腰包里偷出1500元钱和一部手机。钱在刘二开的旅店内嫖娼花了800元钱,其余的钱都吃喝花了。被告人赵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宫世丽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博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