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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建周与丁红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周,丁红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71号原告:朱建周。被告:丁红锦。原告朱建周与被告丁红锦、刘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锦、刘巧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建周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刘巧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周起诉称:被告丁红锦与原告朱建周系同学关系。因经商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朱建周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1年内还款。但被告丁红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建周多次催讨都没有收回。现诉请判令被告丁红锦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3分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日为止)。被告丁红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建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红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丁红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丁红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建周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朱建周于同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丁红锦。后被告丁红锦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后因未按时到庭,依法按自到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丁红锦向原告朱建周借款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朱建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被告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利息。原告朱建周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红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周借款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朱建周负担450元,被告丁红锦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