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戚富勤与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富勤,李爱国,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戚富勤。委托代理人曹文民,无业。被告李爱国,无业,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芦井庄。被告于辉,无业。原告戚富勤与被告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民及被告李爱国、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富勤诉称,2010年,被告李爱国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年息20%,现本息共计120000元。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推脱未还。借款时被告李爱国与被告于辉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李爱国、于辉连带偿还我借款本息120000元。被告李爱国辩称,原告戚富勤的借款是我和被告于辉共同生活期间通过曹文民向原告所借,本金是50000元,一直未支付过借款本息。被告于辉辩称,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戚富勤的借款我不知情,本案开庭前曹文民曾和我说过帮着我和李爱国从原告那里借过钱,当时说的本金是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李爱国于2014年1月3日为原告戚富勤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今借戚富勤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正(¥120000元)2014.1.3日借款人李爱国”。该款原告戚富勤至今未获清偿。上述事实有(2013)曹民初字第16号民事一审卷宗,原告戚富勤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戚富勤及被告李爱国就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陈述不一,双方就借款的发生时间、用途、本息构成均不能做明确一致陈述,且按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及利率计算至被告李爱国为原告出具借条时的借款本息数额与被告李爱国出具的借条中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差异较大,故对被告李爱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李爱国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其自愿行为,故被告李爱国对该借款应负还款义务。因本案借条系被告李爱国、于辉离婚后,被告李爱国独自为原告出具,未得到被告于辉确认,故被告李爱国应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独自偿还。被告于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戚富勤借款120000元。驳回原告戚富勤要求被告于辉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