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兰诉被告闫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高国兰,女,汉族,1945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被告闫凤侠,女,汉族,1947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高国兰与被告闫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兰、被告闫凤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兰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闫凤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国兰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闫凤侠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25日,被告闫凤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国兰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闫凤侠2008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1000元,下剩14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凤侠偿还原告高国兰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国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闫凤侠欠原告高国兰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闫凤侠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凤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诉的金额不属实,被告现只欠原告12400元了。被告闫凤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闫凤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国兰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闫凤侠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25日,被告闫凤侠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国兰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闫凤侠2008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1000元,下剩14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闫凤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高国兰要求被告闫凤侠偿还借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凤侠辩称其只欠原告借款12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凤侠欠原告高国兰借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闫凤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耀武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