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谌文兵与施玉强、王其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文兵,施玉强,王其林,黄向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谌文兵。委托代理人阚继山、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玉强。被告王其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向前。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文兵诉被告施玉强、王其林、黄向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继山、蒋斌彬,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黄向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三被告雇佣从事石料搬运工作,2012年4月18日上午,原告在搬运石料的过程中,由于石料断裂滚落导致受伤,后在湖州市九八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治疗,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后经调解三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用于治疗,2014年12月11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87365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施玉强、王其林辩称,首先,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与被告黄向前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被告黄向前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与被告黄向前约定,被告黄向前将太湖石吊上车,其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向前2000元,至于设备和人员,由被告黄向前负责,被告黄向前找来原告,与原告约定工资及支配原告干活;其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对第三人或者工作人员工作中受到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向前在本案发生之前一直在从事石头的吊运相关工作,而吊运石头并没有明确说要有相应的资质,在吊运过程中,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也并没有参与,而是一次性承揽给被告黄向前,至于能不能私自挖太湖石和被告施玉强、王其林要求原告吊运太湖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业不存在选任的过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873652.61元的损失清单组成有异议,应重新核算;第四,原告自己是否有相应的责任,应查实;第五,原告后来重新去南京的医院就医,就医的结果是否属于扩大的损失,对六级伤残是否有影响,应补充鉴定。被告黄向前辩称,首先,被告黄向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被告黄向前与原告都是被告施玉强、王其林雇佣的,被告黄向前在整个吊运石头的过程中也是直接参与其中的,收取的2000元包含自己的工资、其他干活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工资及租赁设备的费用,被告黄向前和其他雇佣人员付出的劳动是平等的,并没有从其他雇员中获取利益,被告黄向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主张与被告黄向前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向前认为即使是承揽合同关系,本身私自开采石头属于违法性质的,所以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在选任过程中是有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案发后,被告黄向前已经实际支出了145890.18元相关费用;第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限额;第五,2014年6月,原告接受了钢板断裂手术,如果原告不能够证实属于正常钢板损耗,这一块费用不能纳入本案损失的费用。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主张再辩称,原告主张其是由三被告共同雇佣,对原告来说,太湖石是属于被告施玉强、王其林的,他们通过被告黄向前叫原告去搬运太湖石,相对原告来说,三被告都是雇主;其次,太湖石开采是需要一定的手续的,不是随便挖的,即使按照被告施玉强、王其林所主张的其与被告黄向前属于承揽关系,作为发包方,由于没有挖太湖石的资质,无论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作为雇主还是发包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原告在九八医院治疗发生钢板断裂,考虑到南京的治疗还可以,就去了南京治疗主要是就近原则,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依法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湖州九八医院就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情况;2、湖州九八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3、湖州九八医院医学情况鉴定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情况;4、南京军区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京军区医院就诊的情况;5、南京江宁应天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京应天医院就诊的情况;6、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作司法鉴定费用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的鉴定结果;10、配制辅助器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的相关事宜;11、家庭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的事实。经被告施玉强、王其林质证称,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7、8、11无异议,其中证据7、11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准;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湖州九八医院治疗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并没有注明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内容,按照治疗习惯,如果湖州九八医院在治疗水平方面存在欠缺的话,应该转去其上一级医院,为了方便的话也是转去原告户籍所在的医院,为什么去南京的医院,在这里不能体现出来,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转院记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为什么转院去南京治疗的证明,应该是擅自治疗的行为,这里面存在一个是否是因为九八医院的医疗事故才转院去南京治疗的,如果是这样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钢板断裂是谁的原因,被告不清楚,总额应依法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鉴定结果为伤残6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伤残6级对本案的关联性,因为本案中出现了钢板断裂,钢板断裂是否会导致伤势的加重,本案综合评定为伤残6级与本次事故有多少关联性,应该有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应由什么单位安装,在伤残报告中没有明确;对证据10即配制辅助器具证明,对于是否需要安装假肢,医院应该有相关记载,在目前病历和鉴定报告都没有明确的记载,被告主张如果确实需要安装,请求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被告黄向前质证称,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7、8、11无异议,其中证据7的具体数额应依法核实;对于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情摘要第三行可以看出,原告的其中一项手术是因为钢板断裂的原因,钢板断裂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应该提交证据;对证据6、10与被告施玉强、王其林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与被告施玉强、王其林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因被告并不是专业人员,不能看出原告在2014年6月因钢板断裂进行了再次手术,这个鉴定报告应该说明此次的手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有影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于证据4、5、6、9、1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于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7份,证明两被告交付给被告黄向前现金,用于支付原告医药费的事实;2、照片原件3份,证明被告黄向前自备吊运设备的事实;3、申请证人刘某、杨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是将吊运太湖石承揽给被告黄向前的事实。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即收条,其中的通过法院收到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20000元,这里载明的是15000元,对其余收条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即照片,此照片无法证明设备是被告黄向前的,原告仅知道太湖石是三被告共同开采的,然后雇佣原告去搬运的;对证据3即证人出庭的陈述,两证人均为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同村村民,且根据证人陈述可知,证人只是将被告黄向前的联系方式交给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之后的事情证人并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施玉强、王其林的证明对象,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不能用类推的方式证明自己的证明对象。经被告黄向前质证称,对证据1即收条无异议,其中浙江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中载明的15000元是被告施玉强、王其林支付的,5000元是被告黄向前通过法院支付给原告的;对证据2即照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向前是受被告施玉强、王其林雇佣,雇佣过程中因为需要吊运设备,故被告黄向前就租给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并收取相应的租金;对证据3即证人出庭陈述,被告黄向前认为两证人并没有参与到吊运太湖石的过程中,之前的行为,证人也陈述说被告黄向前也是干活的,可知被告黄向前是雇员的身份,不是雇主。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及被告黄向前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与证据1即收条,被告黄向前无异议,且原告也认可通过本院收到过三被告的2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用;对于照片,被告黄向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人刘某、杨某甲出庭陈述,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黄向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原件一份,领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黄向前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本院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向前实际支付医疗费90500.18元,其中43000元是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交付给被告黄向前用于原告看伤的;4、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黄向前支付给原告的其他医疗费39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其中借款50000元是看病用的;对证据3、4原告不清楚,但是原告认可当时的医疗费是三被告支付的,具体谁支付的原告不清楚。经被告施玉强、王其林质证称,对被告黄向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施玉强、王其林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证据3、4原告虽然不清楚,但是原告认可确实由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在庭前向被告施玉强、王其林、黄向前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原告及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在庭前依职权委托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的意见,经原告及被告施玉强、王其林、黄向前质证称,无异议,但是被告黄向前主张考虑到安装假肢的适应性,希望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因挖太湖石需要吊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了长期从事太湖石吊运工作的被告黄向前,双方约定,由被告黄向前负责将被告施玉强、王其林挖到的太湖石装上车,并由被告黄向前提供吊运设备和人员,一次性报酬2000元整,后被告黄向前联系到原告谌文兵,让其到吊运现场从事搬运工作,并由被告黄向前给付报酬,报酬是每天120元。2012年4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谌文兵在搬运太湖石的过程中,另一块太湖石滚落,将其左手及左脚砸伤,被立即送往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53天后出院。2012年6月25日,原告谌文兵再次入湖州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2012年12月31日,原告谌文兵在湖州九八医院诊断中发现内固定钢板近端螺丝断裂的情况下未办理转院手续到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2014年8月21日,原告谌文兵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2014年12月11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谌文兵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为540天,伤后护理期限(含住院)150天,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期限120天。原告谌文兵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父亲谌才华(现已年满68岁)与母亲许德凤(现已年满63岁)共生育两子一女,原告谌文兵已离婚,有一子谌康健(现已年满10岁),均居住于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18日至6月10日在湖州九八医院治疗医疗费43000元,被告黄向前支付医疗费47890.18元;后被告施玉强、王其林通过本院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被告黄向前通过本院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向被告黄向前借款3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于2012年12月30日领到被告黄向前交付的1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谌文兵与被告黄向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界定;二、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与被告黄向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界定;三、本案中原告谌文兵、被告施玉强、王其林、被告黄向前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四、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关于原告谌文兵与被告黄向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原告谌文兵、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均主张属于雇佣关系,被告黄向前主张双方都为雇员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谌文兵是由被告黄向前叫来的,按照被告黄向前的指示从事太湖石搬运工作,并且约定报酬为120元/天,由被告黄向前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谌文兵与被告黄向前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关于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与被告黄向前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原告谌文兵主张三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主张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向前主张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将吊运太湖石的工作交由被告黄向前完成,由被告黄向前负责吊运设备及搬运人员,约定共一次性支付2000元报酬,因此,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与被告黄向前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证人杨某乙、刘某的庭审证言,因其所述仅是被告黄向前之前为其吊运太湖石与其的约定,其对被告黄向前与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如何约定并不知晓,其所述仅是自己的推断,并不是其亲身经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谌文兵、被告施玉强、王其林、被告黄向前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谌文兵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搬运太湖石的危险性是知晓的,但在搬运太湖石缺乏安全防患意识并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施玉强、王其林无挖太湖石的资质,所以,均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是否有挖太湖石的资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黄向前作为原告的雇主,指示原告谌文兵进行具体工作,应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但被告黄向前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放任雇员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作业,存在过错,导致其雇员原告谌文兵在雇佣过程中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施玉强、王其林作为定作人在明知被告黄向前并没有相应的吊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承揽合同,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失,因此,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对于其选任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综合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谌文兵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向前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经本院核查后,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042.62元(113246.28元+49715元+8719.33元+362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并经本院核算,原告谌文兵在九八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13246.28元,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用为49715元,江宁应天医院医疗费用为8719.33元,其它门诊医药费、检查费362元,共计172042.62元;对于三被告主张的原告谌文兵在无湖州九八医院的合法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转院,转院后的医疗费等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现湖州九八医院治疗后出现了内固定近端螺丝断裂的情况下,到自己认为能更好的治疗期伤的其它医院治疗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到南京江宁应天医院的医疗费,虽然无转院证明,但此项住院是拆除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且数额不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黄向前主张的依据解放军南京军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原告入院情况第三行“今年六月患者钢板断裂,再次在98医院行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原告谌文兵钢板断裂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湖州九八医院出具的原告谌文兵入院情况最后一句载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近端螺钉断裂,钢板未断裂,骨折近远端移位。”表明湖州九八医院和南京军区医院的情况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不能单纯依据南京军区医院的入院情况认定原告谌文兵2015年6月25日的入院治疗不属于正常的就医范畴,对此,被告黄向前应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向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黄向前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93730元(19373元*50%*20),三被告主张左股钢板断裂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可能有影响,本院认为,通过鉴定报告可表明,腿部综合鉴定评级为十级伤残,而左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六级,根据鉴定标准,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者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级定级,可见,左股钢板断裂对于鉴定评级没有影响,故对于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53+15+18)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往返鉴定的需要及原告谌文兵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多张连号、数额过大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1200元;5、护理费:17355元(150*121.95元/天-207.3元-730.2元=17355元),因原告已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诉请中计算在医药费中应扣除在九八医院期间的护理费207.3元及南京军区总医院期间的护理费730.2元;6、误工费:47498.4元(540*87.96元/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计算即每天87.96元;7、营养费:3600元(120*30元/天);8、安装假肢费:55200元(46000元+46000*5%*4年),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导致伤残,致左上肢截肢,需要安装假肢,故该假肢安装费用的发生应认定为合理性支出,且根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本次安装假肢费用4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0年期内的假肢安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的意见并未对赔偿期限提供意见,同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该数额在今后20年内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存在浮动的可能,现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86.3元(14498元*50%÷2*8+14998*50%÷3*12+14998*50%÷3*17);10、鉴定费:2000元。11、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谌文兵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施玉强、王其林承担7500元,被告黄向前承担12500元;以上共计617692.32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谌文兵自行承担20%*597692.32元=119538.5元;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应承担30%*597692.32元+7500元=186807.7元,后被告施玉强、王其林已支付58000元,故被告施玉强、王其林还应支付原告谌文兵各项费用共计128807.7元;被告黄向前应承担50%*597692.32元+12500元=311346.2元,其中被告黄向前已支付52890.18元,且原告谌文兵从被告黄向前处借得5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谌文兵同意扣除,故被告黄向前还应支付原告谌文兵各项费用共计208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玉强、王其林赔偿原告谌文兵各项损失1288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黄向前赔偿原告谌文兵各项损失208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谌文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9元(缓交),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谌文兵承担411元,由被告施玉强、王其林承担616.5元,由被告黄向前承担1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