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兴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广达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兴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广达,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张翼德,戴晓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兴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新巷村。法定代表人张广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耕翔,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广达。委托代理人濮耕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洪,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健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翼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翼德。原审被告戴晓青。上诉人无锡市兴达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张广达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无锡东方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宝贝公司),原审被告张翼德、戴晓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泰公司原审起诉称:2014年4月3日,东方宝贝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方宝贝公司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借款100万元。其为东方宝贝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兴达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张广达为其提供反担保。因东方宝贝公司债务剧增,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要求东方宝贝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信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于2014年7月2日为东方宝贝公司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代偿借款本息1002383.33元。因东方宝贝公司并未向其归还代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东方宝贝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1002383.33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4200元;二、兴达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张广达对东方宝贝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达公司、张广达原审答辩及反诉称:2014年4月1日,东方宝贝公司谎称按照与信泰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的要求将东方宝贝公司所有的设备与房产抵押给信泰公司,要求兴达公司、张广达进行反担保,根据东方宝贝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兴达公司、张广达出具了承诺书。现信泰公司为东方宝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02383.33元,并称东方宝贝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与房产为商业银行的另一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信泰公司与东方宝贝公司涉嫌欺诈,故请求驳回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因信泰公司与东方宝贝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放弃了物的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兴达公司、张广达于2014年4月作出的反担保承诺;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泰公司与东方宝贝公司承担。针对兴达公司、张广达的反诉,信泰公司原审辩称:兴达公司、张广达对案涉代偿款提供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兴达公司、张广达的反诉请求。东方宝贝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原审未出庭、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东方宝贝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方宝贝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出现合并、分立、收购、重组、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借款安全的,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信泰公司与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信泰公司为东方宝贝公司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同日,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向东方宝贝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日,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因东方宝贝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决定提前收回借款,遂要求东方宝贝公司及信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前偿还债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83.33元。东方宝贝公司未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还款,2014年7月2日,信泰公司代东方宝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83.33元。2014年4月1日,东方宝贝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泰公司为东方宝贝公司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的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东方宝贝公司向信泰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同时,提供设备抵押、房产抵押与保证人张翼德夫妻签字、兴达公司盖章作为信泰公司提供贷款保证的反担保;如东方宝贝公司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信泰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信泰公司有权要求东方宝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由于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东方宝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如东方宝贝公司不能按时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并由信泰公司垫付,信泰公司向东方宝贝公司收取的垫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东方宝贝公司未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张翼德与戴晓青、兴达公司、张广达分别向信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张翼德与戴晓青、兴达公司、张广达为信泰公司给东方宝贝公司所借贷款提供的贷款担保进行反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金额为1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公证、公告、差旅、律师费用);本承诺书的承诺保证期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信泰公司因向东方宝贝公司催讨案涉代偿款未着,遂与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4200元。上述事实,有信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3份、兴业银行无锡分行凭证3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宝贝公司与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泰公司与兴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东方宝贝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张翼德与戴晓青、兴达公司、张广达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因东方宝贝公司未应兴业银行无锡分行要求归还涉诉借款,故信泰公司在向兴业银行无锡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为东方宝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83.33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东方宝贝公司进行全额追偿,并有权依据案涉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要求东方宝贝公司承担100万元自代偿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如东方宝贝公司不能按时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并由信泰公司垫付,信泰公司向东方宝贝公司收取的垫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现信泰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以代偿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担保责任,张翼德与戴晓青、兴达公司、张广达应按其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对东方宝贝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信泰公司要求东方宝贝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兴达公司、张广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信泰公司与东方宝贝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及张翼德与戴晓青、兴达公司、张广达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均存在约定,现因东方宝贝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导致诉讼,信泰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与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44200元,经法院测算,442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尚属合理,且该笔费用必然产生,故信泰公司要求东方宝贝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兴达公司、张广达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44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亦予以支持。兴达公司、张广达要求判令撤销兴达公司、张广达于2014年4月作出的反担保承诺的反诉请求,其理由为信泰公司与东方宝贝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涉嫌欺诈,法院认为,本案中,信泰公司与东方宝贝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了东方宝贝公司向信泰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的同时应提供设备抵押、房产抵押,但合同签订后东方宝贝公司未至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存在信泰公司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形,且兴达公司、张广达出具的承诺书中未约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前须由东方宝贝公司以财产先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兴达公司、张广达亦未举证证明信泰公司欺诈其出具了案涉承诺书,故兴达公司、张广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东方宝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偿还信泰公司代偿款1002383.33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4200元;二、兴达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张广达对东方宝贝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兴达公司、张广达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三项合计26330元,由东方宝贝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兴达公司、张广达共同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9220元,另由兴达公司、张广达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10元(信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19220元法院不再退还,由东方宝贝公司、张翼德、戴晓青、兴达公司、张广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兴达公司、张广达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方宝贝公司在向信泰公司申请贷款担保时承诺提供设备抵押、房产抵押,其基于此认为提供反担保并无风险,所以才同意担保;但是其当时并不知道东方宝贝公司已将上述设备、房产另行抵押,直至诉讼中才知道,其认为信泰公司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反担保合同应予撤销。另外,在反担保关系中,贷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承诺书是的从合同,由于主合同约定的设备抵押、房产抵押均未履行,视为合同条款的变更,该变更未经其同意,所以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信泰公司的本诉请求包括对东方宝贝公司的追偿以及要求其与其他当事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而其撤销的请求仅涉及反担保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而应另案处理。三、原审未查明东方宝贝公司是否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东方宝贝公司还承诺取得贷款后,将优先偿还结欠兴达公司的90万元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信泰公司的本诉请求,指令原审法院另案审理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信泰公司辩称:一、兴达公司、张广达向其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时知晓贷款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东方宝贝公司,不能视为其放弃物的担保;承诺书中没有明确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兴达公司、张广达主张反担保合同存在欺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方宝贝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张翼德、戴晓青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达公司、张广达主张签订承诺书时受到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兴达公司、张广达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对于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的后果应当明知,其如果不查明抵押手续是否齐备即单方认为减少了自己所负的担保责任,属于因未尽通常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对法律后果的认识有误,不属于受欺诈。二、贷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均没有约定由东方宝贝公司以财产先承担清偿债务。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设备、房产”,未进行特定化说明,不具有特定性,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财产须特定化不符,该约定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应认定为东方宝贝公司提供担保。据此,贷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是兴达公司自行选择的诉讼程序,其撤销反担保承诺书的请求,与信泰公司请求按照该承诺书履行的本诉请求有牵连,其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以同一诉讼程序处理相关民事纠纷,兴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其二审要求就反诉请求另案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兴达公司提出东方宝贝取得的贷款应优先归还其货款的意见,与本案无关,相应纠纷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兴达公司、张广达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上诉人兴达公司、张广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