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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双城市英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城市英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晓光,王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英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城市站北工厂街六委七组。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翔,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光。原审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叶宁宁,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城市英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北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英北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翔,原审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叶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1日,英北水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丽为吴晓光出具欠据,王丽应向吴晓光返还冬储水泥款408,070元(949吨×430元/吨),王丽已返还30万元,尚欠108,070元,其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返还。2011年9月20日,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英北水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丽签订收购合同,王丽将厂内所有设备及物资、厂西二层楼及厂区、厂西南瓦厂及设备作价1,320万元出售给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王丽保证出售企业无债权债务纠纷,无抵押、担保,如因此影响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王丽承担一切责任。吴晓光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王丽索要水泥款。吴晓光起诉,要求英北水泥公司、王丽共同返还冬储水泥款108,070元。原审判决认为:吴晓光与王丽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丽系英北水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英北水泥公司应对其王丽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王丽将英北水泥公司整体出售给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征得吴晓光同意,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同时吴晓光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王丽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因吴晓光主张债权中断,本案债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英北水泥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英北水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晓光要求王丽返还冬储水泥款108,0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英北水泥公司返还吴晓光冬储水泥款108,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晓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英北水泥公司负担。英北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王丽出具欠据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满两年,吴晓光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吴晓光向王丽索要过欠款,2012年后王丽已不是英北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本案欠据未加盖单位公章,英北水泥公司未委托王丽收取水泥款,该款亦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王丽在其与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保证出售的企业无债权债务,如因该原因影响公司经营,王丽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清算完毕,故王丽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由王丽承担,与新公司无关。同时,本案欠据系王丽在公司整体出售后出具,是其个人行为,该欠款系王丽个人欠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晓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晓光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王丽陈述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英北水泥公司尚欠吴晓光水泥款108,070元事实存在。虽然王丽出具的欠据上未加盖英北水泥公司公章,但因王丽原系英北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王丽陈述该笔水泥款已入公司账户,故该笔欠款应认定为英北水泥公司欠款;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丽关于对原债权债务免责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案所涉欠款108,070元,英北水泥公司应予偿还。英北水泥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欠款系王丽个人欠款,英北水泥公司不应偿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对王丽将公司出售一事不知情,吴晓光在2012年、2013年均向王丽主张债权,其有理由相信向王丽主张债权的行为即是向英北水泥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因吴晓光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英北水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赫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