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程兰凤与冯月旺、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兰凤,冯月旺,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程兰凤,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冯月旺,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张国强,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程兰凤诉被告冯月旺、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兰凤、被告冯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兰凤诉称,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295.89元,已还利息17900元,剩余利息18395.89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自2015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完毕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被告冯月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国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冯月旺辩称,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中工地用了50000元,不清楚张国强把其余100000元用做什么。被告冯月旺向本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张国强借给赵利平100000元。原告对被告冯月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不知道,这个借条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冯月旺、被告张国强向原告程兰凤借款150000元。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贷到程兰凤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利息按每月0.02元计算,贷款期限大约半年。借条贷款人处有冯月旺、张国强签字捺印。2014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7900元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提出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月旺、被告张国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0月还清借款,但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冯月旺、被告张国强支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7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月旺、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兰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月旺、被告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