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卢小安与权川熊、王宏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小安,权川熊,王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中虎,男,汉族,系卢小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川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小安为与被上诉人权川熊、王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刚雇佣被告卢小安为其开挖掘机在渭河治理一标段施工。2012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父亲权世英为张某砂石厂要砂石款,看到被告卢小安正在开挖掘机在河堤上施工,便要求被告卢小安停止工作,卢小安继续工作,权世英便捡起石头打碎挖掘机挡风玻璃,为此卢小安与原告父发生争执厮打。此后砂石厂张某赔偿了挖掘机挡风玻璃。2013年1月5日10时许,原告权川熊及其父亲权世英与其他亲属来到河堤,权世英告诉原告等人就是被告卢小安曾经殴打他,原告将被告人从挖掘机上叫下来,原告权川熊便在被告卢小安面部用拳头击打,后卢小安便上到挖掘机上,原告又拿摩托车钢绳锁殴打被告卢小安,并打碎了挡风玻璃,卢小安便开动挖掘机来回摆动,原告等人又捡起石头打向驾驶室,在挖掘机铲斗摆动的过程中,被挖掘机的铲齿挂伤原告左足后跟,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9.1元。当天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足踝部毁损伤,左足踝多发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53451.92元,门诊费4026.8元。1月12日原告转往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同年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修复术后,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后,左足多发骨折等,花去医疗费48444.6元。同日又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侧足跟小腿创面,实施左足跟小腿创面清创、右侧股前外侧游离皮瓣修复创面手术,医疗费26012.22元,3月16日再次入住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足踝部创面肌皮瓣修复术后,右侧区股前外侧皮瓣术后,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后,左足多发性骨折,左小腿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医疗费为24505.06元。以上医疗费为156759.7元。2013年8月23日因一月前不慎烫伤左足,致左足根部内侧皮瓣修复区烫伤,以左足跟部皮瓣修复术后烫伤并创面形成入住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于同月31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为左足跟部皮瓣修复术后烫伤并创面形成,医疗费为1783.49元。另查,2013年1与15日被告王宏刚给付原告40000元医疗款,原告父亲书写收条,并注明“允许挖掘机在施工区域施工,如私自离开施工区域或私自脱离挖机,一旦事情闹大,责任由机主负责”,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宏刚与原告权川熊亲属达成协议“经治渭办和双方协商,在原告没有治愈的情况下,不讲事由,由王宏刚一次性支付医疗费60000元(前期已付40000元),以后费用由原告垫付,待病愈后经双方或有关部门签订处理后再做决定,原告方不得再次无理取闹”等,协议签订日被告王宏刚又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亲属权满熊书写收条。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权川熊外伤致左足踝部毁损伤,左足、踝多发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左踝关节僵直,功能丧失,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父亲权世英(生于1941年11月24日),母亲赵米娃(生于1947年7月22日),原告有兄妹三人,妹权青翠(又名权青秀)、权翠青。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759.7元,误工费11640元(从2013年1月5日至7月17日,60元*194天),护理费4120元(2013年1月5日至4月17日,40元*10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45元(15元*103天),伤残赔偿金65030元(6503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8元(22年*5724元*50%/3),残疾具费120元,交通费661.5元,鉴定费1110元,总计26197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上宋派出所与原告权川熊,被告卢小安及权世英、权景哲(又名权黑熊)、权满熊、张宗社、安金畅、毕万志的调查笔录,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王宏刚与权川熊协议书,原告亲属书写的收款条据,原告父母亲的户籍证明,绛帐镇管家村委会证明原告有姊妹三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其父亲与被告卢小刚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此事,但是却采取极端措施,殴打被告卢小刚,导致受伤后果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卢小安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开动挖掘机摆动铲斗,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尽管被告王宏刚雇佣被告卢小安开挖掘机,但是本次纠纷是原告故意殴打被告卢小刚引起的,卢小刚的行为不是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活动,也不是卢小刚在工作过程中致伤原告,所以被告王宏刚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宏刚与原告亲属签订协议,并给付原告医疗费,该行为是基于王宏刚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和工程的承包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王宏刚给付的款项应在被告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西京医院43元急诊治疗单,既无名字,又无时间,对此费用不予支持。2013年8月份的住院医疗费用,因是原告不慎烫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烫伤与被告卢小安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川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261974.2元的70%,即183381.8元,扣除被告王宏刚支付的60000元,被告卢小安再赔偿原告权川熊123381.8元,其余损失原告权川熊自负;二、驳回原告权川熊对被告王宏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权川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被告卢小安负担3966元,原告权川熊负担1034元。宣判后,上诉人卢小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2014)扶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权川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通过查阅卷宗和公安机关对权世英、权景哲(又名权黑熊)、权满熊、张宗社、安金畅、毕万志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卢小安侵权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利益来保全较大的利益,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引起的纠纷为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上诉人卢小安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正是因为权川熊对本此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一审综合全案所有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进行分析认定卢小安承担70%的责任。权川熊承担30%的责任。原判于法有据,合理恰当,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论证分析,上诉人基于此提出上诉,无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卢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王根芳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