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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再提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柏林,黄梅春,吴伟平,葛丽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再提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长山村。诉讼代表人:袁照熙,宣城市明光石子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蒋为民、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洪金,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柏林。原审被告:黄梅春。原审被告:吴伟平。原审被告:葛丽娟。再审申请人宣城市明光石子厂(以下简称明光厂)与被申请人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原审被告朱柏林、原审被告黄梅春、原审被告吴伟平、原审被告葛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光厂不服,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常商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提审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华盛公司与朱柏林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柏林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向华盛公司借款最高额为260万元,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归还方法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计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按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50%计算的罚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黄梅春系朱柏林之妻。2012年5月23日,华盛公司与吴伟平、明光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吴伟平、明光厂为朱柏林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最高额26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葛丽娟系吴伟平之妻。2012年5月23日,华盛公司向朱柏林发放贷款250万元,朱柏林出具给华盛公司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朱柏林,借款金额2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9.2‰,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后朱柏林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朱柏林尚欠本金250万元,利息51200元。2013年4月25日,华盛公司与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华盛公司委托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参加诉讼,华盛公司支付律师费5960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后认为:华盛公司与朱柏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华盛公司按约向朱柏林履行了发放贷款250万元的义务,但朱柏林仅支付了2012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朱柏林尚欠本金250万元、利息51200元,予以确认,朱柏林应当立即归还。朱柏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按在原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50%计算的罚息,华盛公司要求朱柏林承担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本金2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华盛公司要求朱柏林承担律师费59600元,予以支持。黄梅春系朱柏林之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华盛公司要求黄梅春与朱柏林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予以支持。华盛公司与吴伟平、明光厂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出约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吴伟平、明光厂对朱柏林、黄梅春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丽娟虽系吴伟平之妻,但吴伟平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吴伟平个人债务,华盛公司要求葛丽娟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一)朱柏林、黄梅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5120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2日)。并承担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本金2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承担律师费59600元。(二)吴伟平、宣城市明光石子厂对朱柏林、黄梅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956元,由朱柏林、黄梅春、吴伟平、明光厂负担。再审申请人明光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华盛公司起诉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光厂公章及袁照熙私章,经相关机关调查,于2014年9月底明确确定均系伪造,明光厂没有提供担保,对担保也不知情。华盛公司依据伪造的印章要求明光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判决驳回华盛公司对明光厂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华盛公司、原审被告朱柏林、原审被告黄梅春、原审被告吴伟平、原审被告葛丽娟均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为:明光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委托,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常公物鉴(文检)字(2014)2号、3号鉴定文书两份新证据,两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宣城市明光石子厂”印文与样本印文、“袁照熙印”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袁照熙与吴伟平、张保洪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合伙经营明光厂,合伙经营权、财务权、一切决定权由合伙人共同协商后决定。根据朱柏林、吴伟平、张保洪、溧阳市社渚农贸市场钟表修理刻字店刘付保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所作的陈述,吴伟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1)栏加盖的“明光厂公章”和“袁照熙印”,上述“明光厂公章”和“袁照熙印”私章系吴伟平个人刻制,刻制印章不符合行政审批程序;朱柏林向华盛公司借款250万元,其中170万元是用于朱柏林与吴伟平合伙承包经营的宣城市红鹰采石厂,80万元由吴伟平个人直接使用;朱柏林与吴伟平、张保洪对袁照熙是否同意吴伟平刻制“明光厂公章”和“袁照熙印”、是否同意吴伟平以明光厂作保证担保所作的陈述不一致。袁照熙因其妻生子这一特殊原因,未能出席溧阳市人民法院原审开庭审理,导致溧阳市人民法院原审对袁照熙是否同意吴伟平刻制“明光厂公章”和“袁照熙印”,三位合伙人是否形成决议同意吴伟平利用其刻制的“明光厂公章”和“袁照熙印”私章进行保证担保,吴伟平以明光厂为朱柏林借款进行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华盛公司与明光厂是否就提供保证担保达成合意等基本事实未作审查。因此,溧阳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明光厂的保证合法有效并判决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本院再审依法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宣城市明光石子厂申请再审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29,712元,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宣城市明光石子厂负担;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原审案件受理费33,9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956元,由溧阳市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