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杨凤娟与颜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娟,颜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杨凤娟,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贾亚平,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春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康民,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娟诉被告颜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亚平、被告颜春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娟诉称:原告杨凤娟与被告颜春兰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2月10日起,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今年初,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虽表示愿意偿还,但一直没有兑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颜春兰归还原告杨凤娟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春兰辩称:1、被告欠原告160000元属实;2、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现被告对外款项未收回,所有暂时无力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杨凤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颜春兰对原告杨凤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颜春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颜春兰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杨凤娟借款共计16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其中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一年归还”,其他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四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一年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其余3份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娟借款1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颜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诚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