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赵秀娟、曾韵冰,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金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金利金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开始,被告金利金公司因经营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借款总额达5231167.35元(已偿还31167.35元),并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该被告法人代表陈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利金公司催促还款遭借故拖延。近期,原告得知被告金利金公司经营不佳并发现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利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计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金利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金利金公司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证明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20万元,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金利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七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3日、12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70万元、60万元、361167.35元、92.5万元、30万元、134.5万元(七笔共计5231167.35元)的事实。被告金利金公司、陈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利金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13日、6月28日、2014年1月20日四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1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4张《借条》,被告金利金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陈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原告林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23日、11月28日、12月7日、12月13日、12月18日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陈某某账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0万元、60万元、361167.35元、92.5万元、30万元。原告还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将借款134.5万元汇入被告陈某某的儿媳周某某��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利金公司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本院均予确认。被告金利金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诉请其清偿借款52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金利金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方式不明确,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该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利金公司、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82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