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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某生,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武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29日15时许,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在武冈市辕门口旱西门社区庆丰巷45号徐某中家抓获谭某某,当场从谭某某上衣口袋搜出15个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称量,净重12.2克。原判采信检查、称量笔录,证人徐某中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被抓获时的12.2克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原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在武冈市辕门口旱西门社区庆丰巷45号徐某中家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徐某中时,上诉人谭某某持1把未开封的“酷贝牌”珠宝秤走进徐家。经民警对谭某某盘问后,见谭形迹可疑,在谭所穿上衣口袋搜出15个装有透明晶体的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及1个装有白色晶体的小塑料瓶。经称量,在谭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2.2克。经鉴定,净重12.2克的白色晶体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在武冈市旱西门社区居委会庆丰巷45号附3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徐某中抓获,在对徐进行询问时,谭某某手持1把未开封的“酷贝牌”珠宝秤走进徐的家中。民警立即对谭某某进行盘问,并在谭所穿的特步灰色棉夹克左侧外口袋内搜出15小白色塑料自封袋、1个小透明塑料瓶,上述透明塑料自封袋和透明玻璃瓶都装有白色结晶体状物质。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9日17时许,武冈市公安局将从谭某某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检查、扣押,经称量,净重共计12.2克。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08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谭某某身上搜缴的12.2克白色结晶状疑似冰毒物经鉴定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徐某中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他在自己位于武冈市旱西门社区居委会庆丰巷45号附3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还从其家中搜出了毒品。当公安民警准备将他带走时,谭某某手里拿着把电子秤推门进来了。公安民警对谭某某问话后,在谭上衣口袋里搜出了10多包用白色透明自封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5、湖南省武冈市(2000)武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6、上诉人谭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7、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谭某某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提出,被抓获时的12.2克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超过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丽忠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