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白海龙与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海龙,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白海龙,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叶建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白海龙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475896.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039元,合计482945.50元。申请执行人白海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宁A×××××号车户。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039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