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茂,户籍地为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萍,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军因疑其女友黄某与姚某(另案处理)关系暧昧而与姚某产生纠葛,遂约姚泽然及被告人李某甲(姚泽然同事)在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溜冰场谈清此事,被告人李某甲遂纠集同案人邱某、雍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水管、刀具驾车去到溜冰场,张某军见势不妙逃跑到隔巷的士多店后被李某甲等人驱车赶上并遭殴打,致张某军头部、背部受伤(经鉴定达轻伤一级)。之后李某甲等人将张某军劫持到上邵村网通网吧处,被张某军家属解救。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军与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同事姚某(另案处理)的问题产生争执,遂约被告人李某甲到增城市新塘镇上邵村溜冰场谈清此事。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同案人邱某、雍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铁管、刀具前往,共同追打被害人张某军,致其头部、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后张某军被被告人李某甲一伙挟持上车去到上邵村网通网吧时获救,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军的损失30000元,被害人张某军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归案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手机通话清单。6、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7、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8、被害人张某军的陈述,证实其因女友黄某被同事“邓某”(指姚某)骚扰而警告姚某,因此与姚某同事李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12月3日其发短信约李某甲在上邵村溜冰场将事情说清,后其与朋友在溜冰场等待时被十几名男子持钢管、砍刀追打,其头部、肩部、手指被砍伤,对方将其抓上面包车并让其打电话约哥哥到网通网吧再谈,后其亲友到场将其解救。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是用铁棍打伤其头部的男子、姚某有用铁棍殴打,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9、证人张某兴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张某军于2014年12月3日19时许在上邵村溜冰场被约10人持刀、铁棍追打后被拉上车离开,随后其接到张某军电话让带2万元到网通网吧救他,其与亲友到场将张某军救出。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是殴打张某军的男子。10、证人张某、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军被多名男子殴打。11、同案人邱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军与同事姚某有矛盾,其于2014年12月3日接到李某甲电话说张某军约他们在上邵村溜冰场打架,后其与李某甲、安全、雍某、雍某朋友等一起追打张某军,其中李某甲和姚某持铁棍打他头部、雍某一朋友持砍刀打、其与安全用拳脚打,打完后将张某军拉上车,车上张某军提出给2万元把他放了但被拒绝,后其去到网吧看到张某军亲友就离开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其与李某甲、被害人的影像。12、同案人雍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日接到李某甲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叫其帮忙,于是其开面包车搭载邱某、安全等人去溜冰场,李某甲等人下车去追对方的人,其追了一会又倒回去开车追,其将车开到一士多店门口时李某甲等人已打完并将一名男子挟持上面包车,车上该男子提出给钱解决但被他们拒绝,后其在网通网吧旁将人放下车就离开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张某军要打同事姚某,其与张某军发生争执,张某军于2014年12月3日发短信约其到溜冰场,于是其叫雍某带点人去打架,然后与雍某、姚某、安全、邱某、雍某的两三个朋友开车带钢管和刀具去现场,在确认张某军已到时即持钢管等工具下车,张某军方的五个人见状分开逃跑,张某军跑进一士多店,其持钢管打了张某军头部和背部,姚某拿钢管打了张某军头部,雍某一朋友用砍刀砍了张某军头部,打完后将张某军抬上面包车离开,车上张某军提出拿2万元让放过他,其没有同意并让张某军打电话叫他四个朋友过来。后其拉着张某军去到网通网吧时被警察带走调查。经辨认,其辨认出姚某、雍某等人,并指认出监控视频截图中其与张某军的影像。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害人张某军因与姚某的矛盾主动约被告人到事发地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有携带凶器到场、先动手参与斗殴等行为,而被告人是答应被害人约请后,积极召集同案人一起持凶器到现场,一下车即持凶器追打被害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一级,其中被告人有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其与同案人共同造成的全部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一开始即持打架之故意到双方约定地点,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主动约被告人见面的行为虽导致了事件发生,可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对本案故意伤害发生的重大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