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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冬莲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莲,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周冬莲。委托代理人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80550219。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怀化市金海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潘伯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俊均,怀化市鹤城区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智勇,系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原告周冬莲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蒲俊均、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莲诉称:2000年11月至2008年7月止,原告一直受雇于原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城东新区管委会,从事环卫清洁工作。2008年7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城东新区管委会解散,原告改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接管至今。期间,原告在工作上兢兢业业,工作15年,接近退休年龄,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为原告缴纳自2000年11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2、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940元;4、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起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680元。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辩称:1、原告周冬莲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错误;2、原告主张赔偿132关于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冬莲1968年5月25日出生,2000年11月进入原怀化市鹤城区城东新区管委会从事环卫清洁工作。2008年7月,原告经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聘用,进入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工作,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周冬莲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2月三日,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鹤劳仲裁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应按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6月起至今的养老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周冬莲本人承担;2、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与原告周冬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向原告周冬莲支付双倍工资11418元;4、驳回原告周冬莲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周冬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怀鹤劳仲审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劳动争议程序合法;3、城东环卫工人工资预算明细表、工资表、个人照片,证实原告系原怀化市鹤城区城东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及2008年7月原告经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聘用,从事环卫清洁工作的事实;4、中共怀化市鹤城区委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的函、中共怀化委怀化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来访事项转松(交办)单,证实原告等人为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8月14日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5、2009年3月9日劳动仲裁申请书,证实原告等人曾拟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6、证人易某、唐某当庭陈述,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的事实;7、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怀化市鹤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实被告的设置情况;8、庭审笔录,证实了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预算明细表未有任何单位公章或者制表人、领款人署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09年3月9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但未有相应的仲裁处理结果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在2009年时启动了仲裁程序,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周冬莲从2000年起在原怀化市鹤城区城东新区管委会从事环卫工作,2008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继续从事环卫清洁岗位。因被告与原怀化市鹤城区城东新区管委会分别为两个独立主体,因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2008年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0年11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因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现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为仲裁时效为一年,结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20元(1035元/月×12月=12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与原告周冬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支付原告周冬莲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2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审 判 员  谢 娜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