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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申威,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彩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坚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杜秋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永达,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杜广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岑佩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杜彩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宗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2年9月3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杜彩明签订一份《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320万元,额度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为保障上述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的履行,2012年9月3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宗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宗金公司为杜彩明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提供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金河水岸1E**、2C**、1E**、C**号车位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7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杜彩明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杜彩明提供贷款3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7日;如逾期还款,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杜彩明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杜彩明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杜彩明却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杜彩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区坚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区坚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彩明向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3565200.58元(其中本金320万元,利息365200.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杜彩明赔偿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128956元;3.被告宗金公司、区坚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被告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提供抵押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金河水岸1E**、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C**、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金河水岸1E**、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金河水岸C**号车位的房产在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第4项诉讼请求增加对抵押物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60号叠美居2座411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宗金公司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宗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杜彩明与区坚源的婚姻关系。3.《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杜彩明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宗金公司的保证担保关系。5.《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五本,证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的抵押担保关系。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已履行划款的义务。7.杜彩明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杜彩明拖欠贷款本息数额。8.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聘请了律师产生律师费的损失。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是属于单方制作的,又没有对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杜彩明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佛乐从个循字第20120830003号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给予杜彩明授信额度金额为320万元,额度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同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宗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佛乐从额保字第2012083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宗金公司担保杜彩明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且无论杜彩明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也在同一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签订一份编号为深发佛乐从额抵字第2012083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登记为杜彩明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C**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23)、登记为杜秋明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金河水岸1E**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30)、登记为岑佩菘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金河水岸C**号车位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17)和1E**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29)及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60号叠美居2座411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7××65),为杜彩明向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领取第0312021708-4、0312021708-3、0312021708-1、0312021708-2、031202170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据此,2013年9月17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杜彩明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佛山贷字2013第RL2013091600019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杜彩明提供贷款3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杜彩明逾期还款,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杜彩明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杜彩明承担;逾期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9月17日向杜彩明发放贷款3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但贷款期间,杜彩明自2014年6月21日起已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杜彩明也没有归还贷款。平安银行佛山分行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杜彩明与区坚源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杜秋明与邓永达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杜广林与岑佩菘于198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诉讼费12895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杜彩明在贷款期间已拖欠利息及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起诉请求杜彩明归还320万元贷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利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在贷款期内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应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贷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请求计算的利息部分有误,该部分不予支持。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28956元,属于《贷款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依约应由杜彩明承担,该项费用亦属于本案担保的范畴。上述杜彩明承担的债务,是发生在与区坚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请求区坚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还有宗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也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彩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贷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二、被告杜彩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28956元;三、被告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区坚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登记为杜彩明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C**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23)、登记为杜秋明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金河水岸1E**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30)、登记为岑佩菘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金河水岸C**号车位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17)、登记为岑佩菘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2号金河水岸1E**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29)、登记为岑佩菘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宁路60号叠美居2座411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7××65),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60.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杜彩明、区坚源、杜秋明、邓永达、杜广林、岑佩崧、佛山市宗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雪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