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秀玲诉包宝石、包继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玲,包宝石,包继锋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程秀玲,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宝石,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继锋,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程秀玲诉被告包宝石、包继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18日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石、包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玲诉称,二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赊欠饭费,经核算二人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4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给付10000.00元,余欠饭费32700.00元二被告一直推拖不予给付,严重影响到原告营业资金周转,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饭费32700.00元。被告包宝石未答辩。被告包继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宝石、包继锋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经双方核算餐饮费欠款后,二被告为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金额42700.00元欠据一枚,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10000.00元后余款327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餐饮费尾欠款32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及时给付所产生的餐饮费欠款,本案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宝石、包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程秀玲餐饮服务尾欠款3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