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会英与北京凯菲尔特采暖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英,北京凯菲尔特采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英,女,1971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菲尔特采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吴庄村村委会东南500米京坨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董永福,总经理。上诉人李会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菲尔特采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菲尔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菲尔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会英于2013年8月要求凯菲尔特公司为其家承做电缆地暖工程,面积为302.4平方米,造价为28240元。工程完工后李会英于2013年8月5日写下欠款证明“焦庄村李慧英家做电缆地暖叁佰零贰点肆平米欠人民币款贰万捌仟贰佰肆拾元整(28240元)欠款人李慧英。”2013年10月27日李会英还款3000元,尚欠25240元。凯菲尔特公司多次找李会英索要,李会英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会英给付凯菲尔特公司承揽加工费25240元,由李会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会英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凯菲尔特公司为李会英安装电缆地暖工程,李会英于2013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具体如下:“焦庄村李慧英家做电缆地暖叁佰零贰点肆平米,欠人民币款贰万捌仟贰佰肆拾元整(28240元)。”最后由欠款人李慧英签字。2013年10月27日交来3000元整,交款人李慧英。至今,李会英尚欠25240元未给付凯菲尔特公司。另查明,李慧英与李会英系同一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凯菲尔特公司按照李会英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要求支付相关的费用,并且李会英就该费用向凯菲尔特公司出具了证明,凯菲尔特公司要求李会英付款,李会英负有给付义务。凯菲尔特公司起诉要求李会英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会英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会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凯菲尔特采暖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二万五千二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会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审理中,李会英将凯菲尔特公司承揽建造的地暖一直无法使用的事实做了较为全面的陈述。在建造时,凯菲尔特公司的施工人员承诺建造完工后找关系将380伏高压线弄1个分股表引进李会英家,因此李会英才同意建造地暖。但凯菲尔特公司的上述承诺一直没有兑现,以至于到目前为止,凯菲尔特公司建造的地暖一直没有使用,造成李会英生活上极度不便。凯菲尔特公司承建地暖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强迫交易的行为,最终李会英也是受害者。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中,曾到李会英家实地考察,明知凯菲尔特公司承建的地暖一直无法使用,但在一审判决中对此没有任何描述,实际上袒护了凯菲尔特公司。综上,李会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菲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凯菲尔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李会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凯菲尔特公司只做采暖设备,只针对采暖问题负责,有关供电的问题不是凯菲尔特公司负责的范围,凯菲尔特公司也没有承诺李会英为其安装380伏的高压电分股表。综上,凯菲尔特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表明,凯菲尔特公司与李会英就安装电缆地暖曾达成口头协议,凯菲尔特公司实际为李会英家安装了电缆地暖。又据2013年8月5日证明内容能够确认,李会英欠付凯菲尔特公司的电缆地暖款金额为28240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双方均认可李会英于2013年10月27日偿还了部分欠款3000元的情节,判决李会英应向凯菲尔特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5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会英上诉主张因凯菲尔特公司未遵守口头承诺,为其房屋内引入380伏高压电分股表,造成该电缆地暖不能使用,故其不应向凯菲尔特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但对于凯菲尔特公司曾作出上述口头承诺,李会英未能举证证明,凯菲尔特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会英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李会英提交了常州神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保证、认证证书、质量承诺书、税务登记证欲作为二审新证据。经审查,上述材料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李会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接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李会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李会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小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