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灵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灵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灵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5月被广西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购买赃物于2004年4月1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销售赃物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灵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时36分许,被告人孙灵华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楼下车库,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老虎钳剪线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旭派牌电瓶一只(无法鉴定价格)。2015年4月11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孙灵华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栋3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钥匙插锁启动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莫拉克牌电瓶车一辆,车上装有价值人民币200元的GPS一个。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灵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倪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灵华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灵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灵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