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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人民政府,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40号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8343459-2.法定代表人方新国,董事长。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597790-2。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代码:00597721-6.法定代表人陈孟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霍建立,汝南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318702-0.法定代表人徐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产公司)名下项目“西美国际花园10#、11#楼”颁发的(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和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汝南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新国,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生生,被告汝南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及第三人大地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汝南县住建局于2014年12月12日为第三人汝南大地房产有限公司颁发了(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被告汝南县住建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进行审查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施工许可证;2、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用地状况;3、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汝南县住建局依据职权,按照法律为第三人颁发的工程规划许可证;4、西美国际花园10#、11#楼的开工报告,证明第三人汝南大地房产公司符合施工的要求;5、西美国际花园10#、11#楼中标通知书和汝南县房建公司与第三人汝南大地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汝南大地房产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建筑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要求;6、西美国际花园11#楼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建筑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7、西美国际花园10#、11#楼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建筑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8、第三人大地房产有限公司与河南良策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合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9、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名称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130万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付款人为第三人汝南大地房产有限公司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资金已经到位,首先保证农民工的工资;10、(2015)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驻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华阳公司在滥用诉权;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原告华阳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和(2015)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5)驻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汝南县住建局提供的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原告认为西洋国际花园10#、11#楼都是违规违法的,应适用《物权法》中关于相邻房屋的规定。被告汝南县政府和第三人大地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汝南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华阳公司诉称,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和汝南县住建局在为第三人汝南大地房产有限公司办理西美国际花园11#楼的施工许可证时,没有征得四邻意见及签字,违规为第三人汝南大地房产有限公司颁发了(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西美国际花园11#楼建设高度39.6米,东西长60多米,距原告华阳公司粮食仓库间距仅15米,影响了原告华阳公司粮库的消防、通风、采光和日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和汝南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汝南大地房产有限公司颁发的(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以上的使用权及以上土地的建筑物的使用权;3、汝南县粮食局直属第一粮库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清查评估明细表,证明土地使用权以及固定资产都归原告的享有财产;4、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证明现在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属于国家粮库,证明粮库的固定资产归原告享有的固定资产;5、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清单;6、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账;7、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一库固定资产;8、汝南县大地资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图;9、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八条第二款;11、需拆迁房屋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西美国际所盖10#、11#楼对我的仓库有伤害;12、西美国际花园10#、11#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3、施工告示复印件;1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华阳公司的仓库是1953年建的,南北各四个门,共八个门;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西美国际花园所建的楼房影响原告公司粮食的保管,影响粮食的晾晒及通风;《物权法》第8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6条。被告汝南县住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仓库上的所有权是否有第三方投入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汝南县住建局认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清查明细表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证人刘某和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两位证人均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其证言不属实。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大地房产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中,除第二份证据之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申请的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华阳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我院提交技术鉴定申请书一份,该份申请书内容模糊,后本院通知原告明确其申请鉴定的内容,原告将申请鉴定事项明确为第三人大地房产公司的11号楼距原告公司粮库15米,影响原告公司粮库晒粮、通风及采光,离原告公司间距是否符合规划。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汝南县住建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被告汝南县住建局在答辩状和庭审中辩称,原告华阳油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汝南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颁发的(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大地房产公司述称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向被告汝南县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西美国际花园10#、11#楼的施工许可,被告汝南县住建局依据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被告汝南县住建局属于正常履行职责,完全合法。原告华阳公司在2015年3月初,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及汝南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现在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根据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的(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的证据10、11是两份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法律条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11、12、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0,目前已经被废止,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技术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参照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1.0.2项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和第5.0.2项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原告申请鉴定的第三人所建的11#楼与原告粮库的间距是否符合规划、是否影响到原告粮库晒粮、通风及采光问题属于行政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时考虑的内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所审理的施工许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6日对RN201002号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第三人大地房产公司竞得该块土地并与汝南县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10年9月8日原汝南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建41172720100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西美国际商住楼。2010年9月14日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汝南县城市建设项目联系办公室申请对其取得的土地上所建设的西美国际花园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填写了申请书。被告汝南县住建局根据西美国际花园规划建筑审计方案,设计平面图,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经审查于2011年1月19日为第三人大地房产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727011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西美国际花园。2014年12月12日被告汝南县住建局根据对第三人大地房产公司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美国际花园11#楼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西美国际花园10#、11#楼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建设工程管理合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票据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为其颁发了(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工程名称为西美国际花园10#、11#楼,结构框架,层数12层,建筑面积22539.7平方米。原告华阳公司仓库位于第三人旗下项目西美国际花园11#楼北面。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贴了11#楼施工公告,原告得知后,与第三人交涉未果,原告华阳公司认为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及汝南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办理的建字第4117270110002号规划许可证严重侵害了其利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大地房产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7011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上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华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驻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华阳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原告华阳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该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的粮库与第三人大地房产公司的11#楼南北相邻,原告认为被告汝南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颁发的(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所建楼盘楼层高度侵犯其粮库通风、采光,侵犯了其权益,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汝南县住建局是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机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由被告汝南县住建局作出,而非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故汝南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经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被告汝南县住建局在收到第三人大地房产公司的申请后,通过对第三人提交的汝国用(2010)第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字第4117272011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美国际花园11#楼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西美国际花园10#、11#楼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建设工程管理合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票据等材料进行审查,为第三人颁发(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汝南县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的(2014)汝建字第027号施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张俊峰代理审判员  勾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