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树平(绰号“小平”),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县。2001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林(绰号“杨七”、“七哥”),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泸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古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及辩护人雷拥军、周能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自林两次在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处向被告人罗树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014年9月初,被告人罗树平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自林50颗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包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罗树平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自林50颗左右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4包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杨自林在自己位于泸县家中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杨自林以100元的价格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随即在被告人杨自林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自林以2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伙同杨某某一起在杨自林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3.2014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杨自林以100元的价格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宋某某伙同诸某某一起在杨自林家中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三)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唐某某到被告人杨自林家居住,多次在杨家卧室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被告人杨自林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帮助贩卖。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自林在家中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用纸巾包好后交给被告人唐某某,由被告人唐某某拿到楼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两名陌生男子;2.2014年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某帮忙从被告人杨自林处赊1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杨自林在家中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唐某某带到楼下贩卖给张某某;3.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杨自林在家中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唐某某送到玄滩镇商业街以400元的价格(其中包括张某某之前赊欠的100元)贩卖给张某某,并给唐某某50元作为车费。(四)2014年9月16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县石桥镇新农贸市场一居民楼底楼门市内将被告人杨自林抓获,并从被告人杨自林居住卧室内查获红色丸状可疑物100颗(净重9.36克),白色晶状体可疑物14包(净重7.16克)。同时将在被告人杨自林家另一间卧室里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五)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杨自林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树平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包甲基苯丙胺,并约好交易地点。晚23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灏景尊城小区门口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罗树平抓获,并从被告人罗树平处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净重9.62克)和100颗红色丸状可疑物(净重9.18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处查获的红色丸状可疑物和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系吸毒人员,尿液中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登记表、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某、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被告人罗树平贩卖3次毒品约35克、被告人杨自林贩卖6次约20.83克,数量较大,被告人唐某某贩卖3次约1.95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系多次贩卖,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树平有两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自林出售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树平被查获的18.80克毒品系数量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林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杨自林、唐某某参与的三次共同贩毒中,毒品系被告人杨自林所有,为牟利而自己或让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帮助被告人杨自林贩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客观上尚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林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树平、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察,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杨自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树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树平第一、二次向杨自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第三次向杨自林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自林系吸毒人员,家中查获的16.52克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向他人贩卖的数量;侦查人员将杨自林抓获后,杨自林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到自家进行搜查,并主动指出藏匿毒品的地点,系自首;杨自林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没有主动、积极参与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获得高额报酬,不属于“情节严重”;其并不知晓每次帮助杨自林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量刑过重。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树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罗树平第一、二次向杨自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以及第三次向杨自林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树平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在被抓获之前向杨自林贩卖过两次毒品,并对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均作了稳定供述,其供述与杨自林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罗树平前两次贩卖毒品数量为8包甲基苯丙胺(约7.2克)和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9克)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4年9月16日晚,罗树平准备向杨自林贩卖毒品,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现场时被抓获,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树平及其辩护人所提罗树平第一、二次向杨自林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以及第三次向杨自林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杨自林系吸毒人员,家中查获的16.52克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应计入向他人贩卖的数量,以及杨自林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杨自林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从贩毒人员杨自林家中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杨自林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以贩卖定性,以及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不成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所提其没有主动、积极参与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获得高额报酬,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唐某某三次帮助杨自林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所提其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罗树平贩卖毒品数量约35克,杨自林贩卖毒品数量约20.83克,唐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树平被抓获时,其向杨自林贩卖的18.8克毒品系数量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该笔犯罪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林、唐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杨自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对罗树平、杨自林从轻处罚,对唐某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罗树平、杨自林、唐某某再次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波审判员 何 锋审判员 程德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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