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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斌窜至城厢区平安街56号陈某某家房屋后面,潜入屋内,盗走五楼书桌上的两个红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斌窜至城厢区南门市场40号陈某甲的水果店前,撬门潜入店内,盗走柜台内人民币450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斌窜到城厢区南门市场杨某某的摊位附近,盗走该摊位木箱内人民币400多元。4.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斌窜至荔城区北高镇鲤鱼山上的“万珠宫”附近,撬门潜入宫内,盗走功德箱内的人民币400多元。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斌因形迹可疑被审查,之后被告人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本院(2014)荔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4)狱第831079《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4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价值计人民币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审查,之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斌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分别偿还被害人陈某某六千元、偿还被害人陈某甲四千五百元、偿还被害人杨某某及荔城区北高镇鲤鱼山上的万珠宫”各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