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晓伟与张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张保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李晓伟,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刑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保田,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原告李晓伟诉被告张保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刑冠军,被告张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款时间2个月,如到期被告没有返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5%付违约金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率按月3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田辩称,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借款50000元其慢慢还,并要求法院判决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保田借原告李晓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用款时间为两个月,到2013年元月11日止,被告到期没有还款,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率按月3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把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五变更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保田借原告李晓伟现金50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保田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日5%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伟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