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东诉被告丛培青、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东,丛培青,赵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杨晓东被告丛培青被告赵丽丽原告杨晓东诉被告丛培青、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培青、赵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东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丛培青、赵丽丽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丛培青、赵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丛培青、赵丽丽向原告杨晓东借款1万元,被告丛培青、赵丽丽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丛培青、赵丽丽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青、赵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东借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丛培青、赵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