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朱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一×,农民。1983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3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199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一×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禅房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大路东禅房村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某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朱一×受伤、双方车损。经检验,朱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朱一×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朱一×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一×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海县东禅房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大路交口处时,未按交通标志注意让行,其车前部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于××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致朱一×受伤。事故后,他人报警。被告人朱一×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对其抽血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朱一×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王××、常××、朱二×的证言,被告人朱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盗窃犯罪被处刑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