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键诉被告李彬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键,李彬,李春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黄键,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李彬,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李春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黄键诉被告李彬、李春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键、被告李彬、被告李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键诉称:2013年4月3日22时许,二被告在翠屏区东浩巷1号茶馆内与原告发生争执,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原告胸口、背部多处刺伤。原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7187.89元。2013年5月6日经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二被告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649.89元,其中:1、医疗费47187.89元,2、续医费4500元,3、伤残赔偿金1218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护理费1430元,6、误工费2556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共同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2649.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彬辩称:我在服刑,我没有钱,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明辩称:法院刑事判决前,我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赔偿了50000元。我在服刑,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李彬酒后到翠屏区东浩街1号茶馆找其前妻,与原告黄键发生口角继而抓扯,被旁人劝开。被告李春明因接女儿来到此处,见被告李彬在茶馆外骂原告,原告冲出茶馆与李彬抓扯,李春明便上前将原告抱住,李彬上前持刀将原告刺伤,原告挣脱后也持刀与李彬继续扭打,李彬在扭打中又刺了原告几刀致其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187.89元。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李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二被告均在监狱服刑。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黄键因外伤致心脏裂伤行修补术后属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4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彬、李春明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本案应当赔偿的范围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交通费的依据,但护理费、交通费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按本地护工标准和本地交通费标准酌情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了收入的凭据,酌情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案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187.89元、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误工费1320元(22天×60元/天)、交通费150元,合计49978元。因二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50000元,已经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黄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赵 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