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孟某甲,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某,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花,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在一起生活时间很少,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靳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和好,并共同生活了几个月,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11年8月18日在郓城县婚姻登记机关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前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月5日生一女孟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及孩子等因素出现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主张被告虽回原告家生活了半个多月,但夫妻没在一起生活。被告陈述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和好,并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因原告不让被告见孩子,被告于2015年春节回娘家生活。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女儿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郓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子女,2014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回原告方生活,现虽然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和谅解,顾及孩子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马传喜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全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