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泉山与李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泉山,李春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86号原告:赵泉山。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生。原告赵泉山与被告李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6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泉山与被告李春生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陆仟元整(用期两个月)(206000元)李春生”。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生欠原告赵泉山借款206000元,事实清楚,由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双方之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30日按月息3分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泉山借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