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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广亮与宋继成、崇礼县通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亮,宋继成,崇礼县通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史广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司机,住天镇县玉泉镇团结里青年路***号。委托代理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继成,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天祥贵都小区7—2—101号。委托代理人罗金明,男,天镇县谷前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崇礼县通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四台嘴乡韭菜坪村。负责人王先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建,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东街煤田*号院*号楼*单元***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广亮诉被告宋继成、被告崇礼县通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春、被告宋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明、被告崇礼县通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通和矿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广亮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宋继成驾驶其自卸车,在河北省崇礼县四台嘴乡猪圈沟山上,为其承包的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矿石拉运业务服务。2014年6月8日上午八时左右,当原告正常工作时,突遇刹车失灵,车辆翻入沟底,发生脑挫裂伤、胸部外伤和骨盆骨折等严重事故。之后先被人送到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抢救,之后转到解放军251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2314.73元,被告宋继成支付170500.13元,支出护理费273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620元等。原告住院前期昏迷40余天,大脑受到了严重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朔州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诊断和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达到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达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根据被侵权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共计算各项损失合计749477.6元。原告发生事故的猪圈沟山场地,系由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经营的铁矿,山上矿石拉运项目包给了宋继成,而宋继成不具备承包矿山业务的资质,发包不当,通和矿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与雇主宋继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诉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01423.8元(其中医疗费81814.6元、护理费313482元、误工费29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1841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继成未提供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史广亮是由被告通和矿业公司雇佣,应由通和矿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史广亮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史广亮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应依法核算。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在受雇佣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不是雇佣主体,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与被告宋继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3、原告不按矿运车辆的要求低速行驶,且明知驾驶的车辆存在刹车问题没有及时修理,从而造成损害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史广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成员信息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需要扶养的具体人员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辅医中心的收据,亚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该组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并证明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为康复所需进行外购药品、器械所花费用的情况。3、聘请护工协议、发票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期间,由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设在张家口市的贴心家政陪护中心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4、驾驶证、准驾证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误工损失,并证明由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货运司机职业,故误工损失的标准应按运输行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达到部分护理依赖,需要护理;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7、住宿费票据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因住宿支出的费用。被告宋继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1、协议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及被告宋继成的车辆均由被告通和矿业公司雇佣。2、证明该组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给原告治疗向医疗机构交付了9000元押金;另外被告给过原告2500元生活费。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收据、辅医中心收条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告宋继成为原告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门诊支出4613.14元医疗费,在该院住院部支出170500.13元医疗费;另外原告从宣化区医院转院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时,宋继成为其支出护送及心电监护费900元,支出住宿费200元,在辅医中心购买生活用品支出80元。4、证人宋国飞、曹来宝证言其中证人宋国飞的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事发当时通和矿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人曹来宝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上午八时原告在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的工地现场发生事故,该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义务。5、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继成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6、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欲证明经被告宋继成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宋继成为此支出了鉴定费。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1、证人安正英、王先革证言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与被告宋继成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宋继成;事发工作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条件。2、宣化安监局对安正英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与被告宋继成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宋继成;事发工作场所建设有15°的反坡、道路平整、有安全挡,通和矿业公司尽到了安全义务。3、结算单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与被告宋继成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通和矿业公司之间没有关系。4、汇款交易单该组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给宋国飞汇款85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河北宣化医院票据该组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为原告在河北宣化医院治疗支付了6661.32元急症医疗费。6、收据一张该组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支付给宋国飞5000元,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7、收条、借条该组证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由原告的妻子张秀玲收取。8、承揽协议书该组证据欲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与包括被告宋继成在内的相关设备所有人签订了承揽协议,并不是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证据:其中证据1、4,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宋继成没有异议。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有异议,只认可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5686.26元、15364.09元、18274.55元的票据,而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证据3,被告宋继成对住院期间由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护理费认可,对没有票据的护理费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有异议,认为提供护理服务的机构与开具护理票据的机构不符,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该组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于二者的不符之处,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证据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大同酒厂五分厂,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属于证据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的问题,而非证据资格问题。鉴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宋继成、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已降低,不存在护理依赖,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本院认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其虽来源合法,但鉴于其要证明的事实所依据的伤残等级已因新的鉴定意见而有所变化,与待证事实之间已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定费作为基于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存在离不开鉴定意见,鉴于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已被其后经被告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依附于先前鉴定意见所支出的鉴定费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宋继成、被告通和矿业公司认为应该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数额的多少说明的是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问题,而并非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于该证据,因被告方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酌情支持。对于证据7,被告宋继成、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期中一张5520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完整、来源合法,符合现实中的实际情况,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既不能举证否认其支出的必要性,亦不能否认其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宋继成所提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史广亮、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对协议本身无异议而对其法律关系的认定有异议,均认为原告及被告宋继成的车辆并非由被告通和矿业公司雇佣。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只是属于证明对象的问题而非证据资格问题,鉴于该协议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提供的承揽协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史广亮、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费用已结清,已包含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中,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被告又均予以认可,且其与本案待证的医疗费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鉴于被告宋继成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且其不能提供该9000元押金的票据,因此应认定该项费用已包含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中,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而2500元的生活费是宋继成自愿支付与原告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属赠与,故对被告宋继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证据3,原告史广亮、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费用已结清,其中医疗费已包含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中,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鉴于4613.14元门诊医疗费、900元护运及监护费与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部支出费用的目的、用途不同,显然不应包含在住院费票据中,故对原告关于二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住宿费及辅医中心生活费虽均属被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宋继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证据4,原告史广亮对证人宋国飞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而对于证人曹来宝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防护或管理不到位。本院认为,证人宋国飞的证言因其与被告宋继成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利害关系,同时因其与被告宋继成、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各自提供的协议相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曹来宝的证言,因其不存在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史广亮认为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继成自己支出,与本案无关。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支出,即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史广亮、被告宋继成、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所提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史广亮对证人安正英的证言认可,对证人王先革的证言不认可。被告宋继成认为两份证言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安正英虽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且与被告宋继成、通和矿业公司提供的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但对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证人王先革的证言,因其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主要对象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史广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宋继成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属复印件,但其形式合规、记载完整、签名及询问格式均规范,且能够由前述证人安正英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史广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通和矿业公司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被告宋继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书证,因其不属于原件,且其真实性在被告宋继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存在疑问,同时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史广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宋继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相关机构印章,无法确定其来源,特别是该证据的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不属本案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本案当事人均予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史广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宋继成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作为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虽不包含在原告现实主张的医疗费之内,但其却与本案待证的医疗费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证据6,原告史广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宋继成有异议,表示未写过该收条。本院认为,该收条因被告宋继成否认,致其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条确实是宋继成出具,其也仅能证明宋继成收到过5000元现金,而并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了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也即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其中收条和借条原告有异议,前者原告认为是四台嘴乡左乡长给付的钱,而并非是本案被告给付;后者认为是借款,不能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继成表示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收条显示原告妻子张秀玲收到过四台嘴乡左乡长给付的3000元医疗费,因其上并未记载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因此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该医疗费,即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借条虽由原告妻子张秀玲所写,但因其系借款而并非给付,因此不能证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为原告支出了该医疗费,何况借条显示的是原告向王先革借款而非向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借款,退一步讲即使确实是借于被告,因其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也应由被告另行起诉请求原告偿还,而不应由本案解决,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实为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告宋继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其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宋继成对该证据的异议只是属于证明对象的问题而非证据资格问题,鉴于该协议与被告宋继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史广亮在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位于河北省崇礼县四台嘴乡猪圈沟的矿山上从事矿石拉运作业,2014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驾驶自卸车进行作业时,车辆翻入卸料平台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脑部、胸部和骨盆等多处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河北宣化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46天,花去医疗费264489.19元,其中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82674.59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设在医院的,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的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2736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在原告因伤提起诉讼后,被告宋继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4月2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骨盆粉碎骨折严重错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是从事矿石生产的矿山企业,2014年6月1日,通和矿业公司与被告宋继成协商并签订承揽协议,约定由宋继成以自有的车辆为通和矿业公司的矿区拉运矿石,承揽期间车辆使用的柴油由通和矿业公司承担,车辆维修、驾驶员雇佣、工资等由宋继成承担。事发时,原告史广亮驾驶的自卸车是由宋继成提供的。又,原告史广亮在进入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的矿区上岗前以及在拉运矿石作业期间,被告宋继成和通和矿业公司就相关安全事项均未对原告进行过正规培训,只进行过口头告知。生产作业地的卸料平台上没有安全作业指挥人员,只设置两块石头作为安全挡,并未设置其他有效的安全设施。再,原告史广亮有姊妹五人,需要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父亲史芳1935年出生、母亲庞玉莲1944年出生、女儿史梦臻2008年出生。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宋继成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史广亮是为谁提供劳务即受雇于谁;二、原告史广亮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就前者来讲,本院认为,法律关系作为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离不开法律事实这一客观情况,而在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基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行为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与被告宋继成签订协议,约定由宋继成利用自己的车辆按照通和矿业公司的要求在矿区内将开采出的矿石从起运地点卸放至约定的地点,通和矿业公司按月支付相应的费用。在这一作业过程中,通和矿业公司看重的是矿石的位置发生移动这一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宋继成也是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或生产出这一特定的结果,只不过双方的这种行为在一定期间内具有重复性,即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双方反复实施协议约定的内容,这里尽管宋继成从事的作业具有提供劳务的性质,但这种劳务并不具有独立性,因为只有这种劳务最终体现为一定的工作成果即矿石的位置发生移动时,通和矿业公司才支付费用。至此可以看出,通和矿业公司与宋继成约定的行为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已表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其他关系。就后者来讲,本院认为,宋继成按照其与通和矿业公司的约定,选任并指派史广亮驾驶其提供的车辆为通和矿业公司拉运矿石,在作业期间,尽管史广亮的具体作业须听从通和矿业公司的安排并服从该公司的统一管理,但由于史广亮从事的作业属于宋继成按承揽合同约定应完成的作业内容,是在履行宋继成对通和矿业公司应负的义务,同时由于史广亮提供劳务所驾驶的车辆是宋继成提供的,且其应得的报酬也是由宋继成支付的,故应认定史广亮受雇于宋继成,是为宋继成提供劳务。事实上,史广亮在诉状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受雇于宋继成,为宋继成提供劳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因该费用是原告基于事故造成的损害、治疗情况及恢复需要等因素实际支出的,且原告对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已做出妥当解释而被告方不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为:81814.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定残后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两部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被告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同时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就其计算标准,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中的114天由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设在张家口市的贴心家政陪护中心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双方签订的聘请护工协议对此可予证实,同时原告对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被告方的疑问均做出了妥当的解释,故本院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为:27360元,即(114天×240元/天×1人);对于另外32天住院期间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及相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或报酬标准,故本院确定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按一人进行计算,具体为:2408.9元,即(27476元÷365天×32天×1人)。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受伤最重的部位为脑部,伤情为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残疾程度达到七级,而该损伤结果及残疾程度在一定期限内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即需要有人陪护及照顾;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只是被降低一个等级,但两所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所依据的损伤结果却并无变化,只不过在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明确提出了护理依赖的鉴定要求,而在被告申请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没有对护理依赖提出鉴定要求而已,因此为减少诉累,也为减少重复鉴定给原被告双方带来的不便,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护理级别,本院参照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其为部分护理,同时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确定其护理依赖系数为50%;此外,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及相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或报酬标准,故本院确定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持按护理人员一人进行计算,护理期限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等因素暂确定为从2015年4月2日起的5年,具体为:68690元,即(27476元×50%×5年×1人),对于超出期限如确需护理原告可在重新确认或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上述护理费共计98458.9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大同酒厂,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工作单位作为户口信息记载项目之一是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填写,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真实的工作就在该单位,对此原告已作出解释,说明该单位只是从前的工作场所而非现时从事的职业,该解释较为合理且符合实际。因此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职业,且因事故伤害不能从事该种职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标准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确定,误工时间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已被其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推翻,且本院已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作为定残标准,故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1日,共计298天,具体为:44700.82元,即(54751元÷365天×298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在进行治疗、复查以及护理人员陪护时,均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事故发生在异地且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本院对其数额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住宿费,因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相对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来讲发生在异地,故护理人员在进行护理以及处理事故时,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住宿费,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因处理事故支出了该项费用且其单日住宿标准也符合一般人通常情况下选择的住宿标准,而对此被告方却不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及数额不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6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应以本地现行司法惯例所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具体为:2190元,即(15元×146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适当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标准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具体为:2190元,即(15元×146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因伤构成两个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同时鉴于原告主张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故该项费用具体为:184139.2元,即(22456元×20年×41%)。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虽原告的伤残等级在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中已被降低,但对比两次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两次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均为史广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相关影像学片;两次鉴定所采用的检验方法也主要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技术规范,即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所不同的是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其明确提出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要求,而在本院委托的鉴定中,因被告方没有对该项费用提出鉴定要求,以致鉴定机构未对该项费用出具意见。考虑到原告骨盆骨折内固定手术已实际进行,相关器材存在其体内,而取出相关器材也属必然,被告方虽对该项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不必要以及不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数额参照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关于该项费用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史广亮作为抚养人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但因其主张史芳、庞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史梦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在计算该项费用时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居住情况确定各自适用的标准。具体为:史芳2467元,即(6017元×5年×41%×1/5);庞玉莲4933.9元,即(6017元×10年×41%×1/5);史梦臻32388.4元,即(13166元×12年×41%×1/2),共计39789.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害并构成两处残疾,本院综合考虑前述伤害及残疾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方面的痛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同时考虑司法实践,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为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6402.82元,扣除被告宋继成支付的1400元鉴定费,具体为495002.82元。综上,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承揽的业务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定作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承揽业务的承揽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史广亮受雇于被告宋继成,按照宋继成的指派在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的矿区从事矿石拉运作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宋继成清楚自己承揽的是矿山作业,清楚通和矿业公司的安全设施不完备,也清楚矿山作业具有危险性对上岗作业的人员需进行安全培训,但其却并未对史广亮进行安全培训,在史广亮作业中也未采取或协调通和矿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史广亮遭受的损害存在监督和管理过失,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和矿业公司作为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矿石拉运业务交与他人作业时,未对承揽人是否掌握该种作业的安全知识、承揽人指派的人员是否经过正规培训、承揽人提供的工具设备是否符合作业要求等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进行审核;同时,其作为作业场所的提供者在将作业场所提供给承揽人作业时,未设置完善有效的安全设施以及现场安全指挥人员;而作为管理方在安排史广亮进行作业时,也未对史广亮进行正规的安全培训,更未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被告通和矿业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与史广亮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就二被告的责任来说,被告通和矿业公司明知被告宋继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仍将矿石拉运作业交给宋继成,而宋继成也明知自身不具备承揽矿山作业的安全条件,但却仍然要承揽,二者共同疏于了对原告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故在各自不作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应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史广亮作为在现场具体作业的劳务提供者,其清楚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简陋不完备,也清楚作业现场没有安全指挥人员,但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仍接受宋继成的指派并从事该项作业,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对比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损害后果15%的责任,被告宋继成与被告通和矿业公司共同承担损害后果85%的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作为损害的一部分,其中含有原告按前述责任比例应分担的部分,在确定二被告最终支付的赔偿数额时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因此二被告应支付的实际赔偿数额为:393351.21元,即(495002.82元×85%—182674.59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广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3351.21元;二、被告崇礼县通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4元,原告史广亮负担4758元,被告宋继成、被告崇礼县通和矿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6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军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人民陪审员  袁羔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