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三华、吴四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三华,吴四华,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9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三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放火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四华,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三华、吴四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三华、吴四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三华、吴四华以及辩护人胡生浩、胡爱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朝全、证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吴三华在位于黄陂区王家河街的木兰草原风景区停车场附近,因游客停车挡道而与该景区管理人员聂某乙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聂某乙持手机将吴三华头部打伤(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对现场进行处置,将被告人吴三华送医院进行治疗。同日中午,被告人吴三华从医院回来后与其胞弟、被告人吴四华共谋以拉横幅的方式进行示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三华、吴四华分别指使其妻子王某、姚某到木兰草原停车场附近的路上拉横幅示威,随后被告人吴三华从家中携带装有汽油的油壶及打火机到达现场,木兰草原景区管理人员聂某甲(聂某乙胞兄)对被告人吴三华进行劝阻,被告人吴三华欲收起横幅时,被告人吴四华赶至现场,并大喊“谁带和就把油往谁身上浇”,被告人吴三华拿油壶往地上及围观人群泼汽油,路过此处的张某见状上前制止并抢夺被告人吴三华手中的油壶,被告人吴三华举起油桶将汽油往张某身上浇,并持打火机点燃汽油,致张某全身燃火被烧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分别鉴定,张某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为八级伤残。因被告人吴三华、吴四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99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4987.84元(26,008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26160.83元(45,470元/年÷365天×210天)、后期治疗费12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258182.9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甲、唐某、曾某、窦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被告人吴三华、吴四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吴三华、吴四华因民事纠纷发生矛盾后,以放火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三华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吴三华、吴四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三华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吴四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吴三华、吴四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8182.92元。上诉人吴三华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吴四华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请求维持原判。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三华、吴四华经营的草莓园与黄陂区王家河街的木兰草原风景区停车场相邻。2014年5月1日9时许,吴三华因游客在停车场停车挡住草莓园出口,与木兰草原风景区管理人员聂某乙发生矛盾,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聂某乙持手机将吴三华头部打伤(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将吴三华送医院进行治疗。同日中午,上诉人吴三华从医院回来后与其弟上诉人吴四华商议以拉横幅的方式进行示威。当日17时许,吴三华、吴四华分别指使其妻子王某、姚某到木兰草原停车场附近的路上拉横幅示威,随后吴三华从家中携带装有汽油的油壶及打火机到达现场,木兰草原景区管理人员聂某甲(聂某乙之兄)对吴三华进行劝阻,吴三华欲收起横幅时,吴四华赶至现场,叫喊“谁带和就把油往谁身上浇”等言语,吴三华即拿起油壶往地上及围观人群泼洒汽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见状上前制止并抢夺吴三华手中的油壶,吴三华举起油桶将汽油往张某身上浇,并持打火机点燃汽油,致张某全身燃火被烧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诉人吴三华、吴四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99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4987.84元、误工费26160.83元、后期治疗费12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人民币258182.9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公安分局王家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日晚10时许,抓获上诉人吴三华、吴四华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2014年5月13日的陈述,我和聂某甲的妈、他的女儿一起到卖草莓的地方去,聂某甲的妈叫拉横幅的二个女的把横幅收了,当时吴三华、吴四华都在场,他们不准收,吴四华带个眼镜,对吴三华说你怕死,把汽油弄到泼。吴三华就把汽油壶拿着,把汽油往地上泼,我见吴三华泼了汽油,就回走了几步,这时聂某甲骑着电动车来了,我见聂某甲来了就又转身过去了。聂某甲对吴三华、吴四华、二个扯横幅的女的说:你们把横幅收了,给点面子我,你被打破头的事过几天给你解决。吴三华就不同意收横幅,吴四华对吴三华说么样你怕死,泼汽油。吴三华就拿起油壶,把汽油往聂某甲身上泼,我就上去抢汽油壶,吴三华把汽油壶举起来把汽油泼到我身上去了。我从头到脚都被淋湿了,吴四华用火机把我身上的汽油点着了,我全身都被烧着火了。我身上的火是戴眼镜的吴四华点的,他当时离我最近,我身上着火时吴三华离我远些。其2014年6月12日的陈述,我当时正对面和吴三华在抢夺他手中的汽油桶,他将汽油淋到我身上后,我身上就着火了。具体是谁点的,我没有看见。3、证人聂某甲的证言,木兰草原公司的江总跟我打电话说在木兰草原门口有人拉横幅扯皮,叫我过来处理。当时吴三华和他的媳妇,吴四华的媳妇在现场,两个媳妇拉着横幅站在路边,吴三华拿着一个装汽油的桶站在路边。我走过去跟吴三华说上午的事我不清楚,你把横幅收起来,我来跟你解决。他们三个收着横幅准备回去,吴四华就从采草莓的小屋出来,说横幅不收,哪个带和就泼汽油烧哪个。吴四华说完后吴三华就拿着汽油往人身上泼。张某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过去抢吴三华手上的汽油桶,在抢的过程中,汽油都淋到张某的身上,接着吴三华就从下身裤子口袋里拿出一个打火机,把张某的衣服点着了。因为吴三华上午跟聂某乙为停车的事发生矛盾。证人唐某(聂某甲的母亲)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聂某甲一致。4、证人曾某(聂某甲的妻子)的证言,其证实吴四华大声喊泼汽油,吴三华就拿起汽油桶,双手拿着汽油壶往外泼,我身上被泼到就往家里方向走,刚走了十几步就听到后面咕咚一声响,回头看姓张的伢全身是火。5、证人窦某(木兰草原业务部经理)的证言,吴三华将一个汽油桶装满汽油放在马路正中间,我和聂某甲就上去劝和,本来吴三华准备走的,吴四华说:“就在这里不走,哪个阻拦你,你就拿汽油泼他,烧死他。”吴三华就把汽油桶拿着到处泼。张某看见吴三华在乱泼汽油,就上去帮忙抢油桶,吴三华顺势将汽油桶向张某身上倒,张某从头到脚都被淋满了汽油,四华在旁边说把他烧死。吴三华就用手上的打火机将张某身上的汽油点燃了。6、证人姚某(吴四华的妻子)的证言,五一上午因为到木兰草原的游客停车问题,聂某乙将吴三华的头打破了。派出所将吴三华、吴四华送去包扎。下午四、五点钟才回,吴三华手里拿着横幅给我,要我和王某去扯起来。……聂某甲过来说把点面子把横幅收了。聂某甲还跟吴三华在说话,张某又过来了,吴四华也过来了,他边走边说把横幅扯到扯到。姓张的和吴三华就又扯拢去了,吴三华把油壶用双手举起来,拿到胸部一转,汽油都泼出去了。火是怎么烧着的,我没有看清楚。我看见吴三华右手上抓着打火机。7、证人王某(吴三华的妻子)的证言,吴三华和吴四华都要我和姚某一起把横幅扯到。……在吴三华和姓张的扭扯时我没有看见吴四华过去扯,在姓张的身上着火后,我看见吴四华从草莓路口处往我们站的地方走。8、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为游客停车与吴三华发生争执、打斗,我拿手机把吴三华的头打破了,王家河派出所派人处理这件事。9、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烧伤(50%Ⅱo-深Ⅱo)。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伤后210日(含6次疤痕整复术时间);护理期70日;后期医疗费用123000元或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11、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吴三华的主要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况。13、上诉人吴三华的供述,2014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有个游客开车子到我家农家乐的鱼塘边钓鱼。进我农家乐的路口是木兰草原修的小型停车场,有个游客将车子停到我经营的农家乐路口,我当时让游客把车子停到别的地方去,正好这个游客准备移车子时,聂某乙就过来了,对我抖狠,坚决要游客把车子停着不动。我当时就跟聂某乙吵起来,聂某乙拿着手机冲过来打我,我的头被打破了。吴四华和木兰草原的保安过来扯劝,吴四华打电话报警。将我送到医院治疗,我很生气认为木兰草原仗势欺人,就和吴四华商议趁五一来的游客很多,去木兰草原门口拉个横幅,让游客知道木兰草原横行霸道,强占周边农民土地。18时左右,我和吴四华回到木兰草原,在路上正好看见聂某乙,感觉他在向我们示威,于是回家拿了汽油,想如果拉横幅有人阻扰或者是达不到目的就点汽油自焚。我让我老婆和吴四华的老婆及我小女儿一起带着横幅、汽油到木兰草原门口的路边。我们刚一拉横幅,木兰草原上拖土的司机就过来让我们不要扯,我就把手中的汽油壶盖子打开,往地上到了一点汽油,过了五分钟聂某甲出来劝我说不要拉横幅,影响不好。这时姓张的冲过来对我斗狠,用拳头打我,吴四华就过来说把汽油往身上泼。我就用右手拿着油壶和打火机,准备往自己身上泼汽油,姓张又用拳头打我,汽油壶的口正对着姓张的,我手中的汽油正好就泼到姓张的身上,连聂某甲和我女儿身上也溅到了汽油。我为了躲避姓张的拳头,拿打火机的手用力把打火机点燃了,当时首先起火的是拿打火机的右手,同时我手上打火机掉到地上了,接着很快姓张的身上的汽油被点燃了。我右手一起火我就把手往身上蹭,火就熄了。那个姓张的因为身上汽油很多,很快全身就烧着了。14、上诉人吴四华的供述,其供述的案发原因、与吴三华商议的经过与吴三华的供述一致。我看见聂某甲及一些工作人员在收我们的横幅,就跑过去大喊横幅不能收。我哥见我喊就把手中的汽油往地上泼,去收横幅的人都吓不过散开了。姓张的冲上去与我哥扭打起来,我哥就把手中的汽油往前面泼,泼到聂某甲和他老婆的身上,突然就看见姓张身上起火,他很快跑到水塘里面,把身上的火扑灭了。其辩称,没有用言语鼓动吴四华泼汽油。15、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等书证,证实受害人张某伤后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吴四华的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叶某到庭。叶某称,其与吴三华、吴四华系买卖草莓相识,案发当天,送草莓至吴三华、吴四华的草莓园,因为堵车滞留在吴四华的鱼塘钓鱼。其只能证实从鱼塘到马路边找吴四华时,看见吴四华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为拉横幅的事拉扯,不能证实吴三华、吴四华各自有什么语言、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害人张某身上的火是怎样烧起来的。上诉人吴四华诉称原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查,吴三华、吴四华经商议到木兰草原风景区停车场附近的马路边,采取拉横幅的的方式进行示威。吴四华在案发现场,怂恿吴三华泼洒汽油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吴三华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吴四华明知泼洒汽油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怂恿吴三华泼洒汽油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二上诉人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伤害故意,故吴四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四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三华、吴四华因民事纠纷,采取放火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三华、吴四华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判处赔偿适当。原审根据吴三华、吴四华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量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分别量刑适当。吴三华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