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石桂林与张树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林,张树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石桂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树林,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石桂林诉被告张树林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林诉称,被告张树林于2011年9月8日从案外人刘金凤处借款人民币46000元,由我进行担保,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没有还清欠刘金凤的借款,刘金凤就把我起诉到法院,因为我是担保人,被告张树林才是实际借款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7413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被告张树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林于2011年9月8日从案外人刘金凤处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8日前还清,并由原告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被告张树林偿还案外人刘金凤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另查明,案外人刘金凤于2014年2月18日向我院起诉原告石桂林,要求石桂林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我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桂林偿还刘金凤本金46000元及利息17460.44元,合计人民币63460.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石桂林给付刘金凤利息计算费用50元。案件受理费693.5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由石桂林承担。再查明,案外人刘金凤依照我院(2014)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我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执行内容包括:本金46000元及利息17460.44元(至2014年2月18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费用50元、案件受理费693.5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另有2014年2月18日后的利息17731.54元、延期利息1186.5元、执行费995元,共计人民币84136.98元。原告石桂林已现金交付给执行局人民币10000元。另外,我院执行局依据(2014)右法执字第1385号裁定书对原告石桂林在巴林右旗水利局发放的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予以执行扣留,至扣完执行标的74137元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诉讼费票据、(2014)右法执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桂林作为被告张树林向案外人刘金凤处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张树林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张树林向案外人刘金凤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石桂林有权向被告张树林追偿,被告张树林应偿还原告石桂林人民币84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石桂林人民币84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马 艳 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乌日柴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