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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周九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油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周九生。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五七大道11号。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原告周九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九生诉称,2012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D×××××号轿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偏左,遇赵中雨驾驶鄂N×××××号轿车(车上搭载王晓东)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两车相撞,致原告及王晓东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中雨、王晓东不负事故责任。鄂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承担赔偿,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部分不应被支持。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周九生驾驶苏D×××××号轿车沿2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偏左,遇赵中雨驾驶鄂N×××××号轿车(车上搭载王晓东)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两车相撞,致原告及王晓东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周九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中雨、王晓东不负事故责任。鄂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到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7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34天。2014年11月2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第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九生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周友金(1943年4月3日生,住金坛指前镇芦溪村委后里村115号)与母亲(已去世)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周九生,女儿周巧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鄂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47796.7根据相应病历和相关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8元/天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90天12元/天期限根据鉴定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4346/365*18016937.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20*0.111820*(20-11)*0.1/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1。赔偿标准以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原告父亲鉴定时为71岁,赔偿年限为9年,其生活费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0937元(取整)。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九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周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朱凤林书 记 员 祁云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