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与董庆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董庆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骆银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董庆龙,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庆龙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波、被告董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份,因被告严重旷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产生劳动纠纷,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5)平劳人仲案(2015)2号及10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10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3750元。被告董庆龙辩称,我在工作期间患病,被告因此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7月份,这期间我已向原告请病假,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故原告应当支付我这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为我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后原、被告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11月被告因病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份。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董庆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办理失业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2015年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92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经济补偿金5733.77元(4.5个月);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份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579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2日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裁决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579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平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认定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4年零4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份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待遇,以上事实清楚。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属重复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保险自负,故应返还原告为其垫支的社会保险费3750元,因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保险基金,属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庆龙基本生活费5579元。(2014年2月份平阴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1个月×70%;2014年3-7月份平阴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5个月×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山东越宫钢构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越营钢构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修义审 判 员 刘文君人民陪审员 邓洪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