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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深南磨具厂与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深南磨具厂,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深南磨具厂。经营者:梁启文。被告: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深南磨具厂诉被告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深南磨具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深南磨具厂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4日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合计人民币45810元。截至今日,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托运单及送货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共计45810元,已由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送五金产品计25400元,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发送五金产品计20410元,共计45810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深南磨具厂货款458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余姚市晨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