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岩与王维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王维忠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237号原告刘岩,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跃辉,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王维忠(名称为北京暖阳致盛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刘岩与被告王维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辉与被告王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1年5月12日我在被告王维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北京暖阳致盛建材销售中心购买了暖气片,其承诺保修十年。2015年3月9日早晨5点多,我家卧室的暖气片突然出现了一个沙眼导致跑水。由于水压太大,我家中的地板、衣柜、定制异形床、床垫两块及床上用品、蚕丝被、橡胶枕头两个、鞋子两双、手机两个均过水损坏,并且在接漏水的过程中,原告的母亲摔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暖气漏水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2834.58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维忠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家的暖器没有安装截门,如果安装截门可以及时止住暖器流水,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而且安装截门可以在停暖时存住暖器内的水,有利于暖器的保养;二是原告家的暖器也不是我的人安装的,可能违反了安装操作规程,也会影响暖器的使用期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刘岩在被告王维忠经营的北京暖阳致盛建材销售中心购买了北京诺尔佳牌暖器及相关材料。后原告刘岩雇人在怀柔区于家园三区×号楼×单元×室安装了该暖器。2015年5月12日早上五六点钟,原告刘岩家东南处卧室内的暖器出现沙眼并漏水,造成原告刘岩家木地板多处鼓起,定制异形床、衣柜、床垫两块、运动鞋和皮鞋各一双、手机两部被泡。原告刘岩的母亲赵红在将暖器漏的水运往厕所时,不慎摔倒,花费医疗费2344.58元。2015年5月原告刘岩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王维忠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暖器的保质期为5年。原告刘岩明确表示不要求对于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评估,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岩在被告王维忠经营的北京暖阳致盛建材销售中心购买的暖器,在保质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王维忠对于原告刘岩因暖器漏水所发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维忠主张暖器安装并非自己完成,原告刘岩安装暖器可能违反了操作规程,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维忠认为原告刘岩家的暖器未安装截门,在停暖时不能存水,影响了暖器的使用寿命,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暖器的损坏系由于该原因所致,且根据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习惯,即使安装有截门,也未必会在停暖期间将截门关闭,故对于被告王维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岩家损坏的暖器未安装截门,室内暖器亦未安装暖器总截门,对于暖器漏水后未能及时控制漏水一事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维忠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岩主张地板、衣柜、床垫两块因暖器漏水受损,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于其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岩主张暖器漏水损坏了自家手机两部,但经本院核实,其中一部手机尚能继续使用,对于另一部损坏的手机,原告刘岩在暖器漏水发生时,有能力避免手机被泡一事的发生,其对于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被泡一事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王维忠的赔偿责任。对于前述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物品的现有市场价格及损坏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刘岩主张定制异形床、运动鞋和皮鞋各一双被水泡过后存在损坏,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未发现其主张的损坏情况,故对于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岩主张蚕丝被、床上用品四件套、橡胶枕头两个存在损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坏的发生,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岩的母亲赵红在排水过程中不慎摔倒一事,并非由于暖器漏水所直接导致,而系其自身疏忽所致,其摔倒与暖器漏水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岩地板、衣柜、床垫两块、手机一部损坏赔偿金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岩负担四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维忠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