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鹰连投资有限公司与韶关活力啤酒厂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连投资有限公司,韶关活力啤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鹰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法定代表人:黄琳,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纵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仝佳宁,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韶关活力啤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诉讼代表人:邱治华。委托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鹰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活力啤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啤酒厂)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韶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活力啤酒厂诉称:活力啤酒厂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韶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该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受理了该案,并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韶关市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和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活力啤酒厂破产管理人。2011年8月5日,原审法院裁定宣告活力啤酒厂破产。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活力啤酒厂原为活力啤酒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二厂)。广东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股份)和鹰连公司于1996年2月23日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营啤酒二厂。韶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韶外经贸资(1996)064号”文批复,同意活力股份和鹰连公司合资设立啤酒二厂。啤酒二厂于1996年11月5日登记注册成立。1998年3月19日,韶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韶外经贸资(1998)015号”文,同意变更啤酒二厂为活力啤酒厂。活力啤酒厂注册资本1.245亿元,其中活力股份出资人民币4980万元,占40%;鹰连公司出资人民币7470万元,占60%。经审查,鹰连公司对活力啤酒厂的认缴出资都是借用该司购买活力股份的股权转让款票据和活力股份的部分购买设备款的票据用于验资,属于虚假出资,其出资款没有到位。为此活力啤酒厂破产管理人已向鹰连公司发出通知书,但鹰连公司一直未补缴出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鹰连公司向活力啤酒厂补缴未实际到位的股东认缴出资人民币747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1997年5月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82402856.50元,及其以后的利息),由鹰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鹰连公司答辩称:一、鹰连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活力啤酒厂证明“鹰连公司认缴出资都是借用该公司购买活力股份股份的股权转让款票据和活力股份的部分购买设备款的票据用于验资”的唯一证据是验资报告,但该验资报告没有原件,且鹰连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鹰连公司的出资是以活力股份应收活力啤酒厂的十万吨扩建工程的应收款完成的,可见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及资金往来审核报告》,此报告是活力啤酒厂所举的证据。至于鹰连公司和活力股份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二、鹰连公司是代活力股份持股。此点可见活力股份2000年6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和2000年6月28日的董事会纪要。上述文件也表明此项名义持股人转为凯利(澳大利亚)不动产有限公司持有,但未改变实际权属仍为活力股份。请求驳回活力啤酒厂的诉请。在庭审中,鹰连公司要求追加南粤会计师事务所和活力股份参与诉讼。庭后,鹰连公司认为啤酒厂所支付的红利,是活力股份支付给其的1998年的股东红利,在活力股份和鹰连公司核对双方往来帐的清单中,将2000年6月1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3日的汇款均记为活力股份支付的红利,因此,说明了活力股份是活力啤酒厂实际股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3日,活力股份和鹰连公司签订一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约定共同设立啤酒二厂,该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4亿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450万元,其中活力股份以现有厂房和设备出资折价人民币4980万元(折6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40%;鹰连公司投资900万美元(折747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60%。双方认缴的出资额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起六个月内一次性缴清等。1996年2月23日,活力股份和鹰连公司签署了《合资经营韶关活力啤酒二厂有限公司章程》,亦有上述约定。1996年10月18日,韶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韶外经贸资(1996)064号”《关于中外合资韶关活力啤酒二厂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成立中外合资啤酒二厂,对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等予以同意。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记载,原韶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鹰连公司共出资人民币7470万元(折美元900万元)。1996年10月22日,啤酒二厂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1997年,啤酒二厂董事会选举黄耀奇(时为鹰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1998年,啤酒二厂准备更名为活力啤酒厂。1998年3月19日,韶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韶外经贸资(1998)015号”《关于韶关活力啤酒二厂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同意啤酒二厂变更为活力啤酒厂。啤酒二厂依法变更了营业执照。活力啤酒厂经营期间,活力啤酒厂支付了股东分红款给鹰连公司。2005年12月6日,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韶关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出具“广会所专字(2005)第5301540028号”《出资及资金往来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通过对活力啤酒厂的实收资本及相关科目进行审计,我们发现,鹰连公司并没有实际投入资本金,其的出资7470万元是由活力股份代垫。1997年12月,活力啤酒厂的“实收资本—香港鹰连公司”增加时,相应增加“在建工程—十万吨扩建工程”,经查证,“在建工程—十万吨扩建工程”是活力股份公司划拨给活力啤酒厂的资产;同月,活力股份公司将划拨在建工程165308390.59元产生的应收款记为“内部往来—香港鹰连公司”74700000元,“其他应收款—啤酒厂”90608390.59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十万吨扩建工程”在划转时未经相关部门评估,也未征得广东活力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在该报告中“活力股份公司与香港鹰连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载明:2005年10月31日,活力股份应收鹰连公司的往来款137633473.20元。活力股份记在“长期债权投资”科目,其中本金92995590元、利息44637883.20元。活力股份与鹰连公司签有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2995590元,年息8%,借款期限3年,但该借款合同无签订日期,根据活力股份的账簿记录推测,此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应是在1998年12月。通过检查活力股份的账簿记录,活力股份并没有将货币资金92995590元支付给鹰连公司,账上会计记录“长期债权投资--鹰连公司”的本金92995590元是从“内部往来--鹰连公司”的贷方转入的。通过检查“内部往来--鹰连公司”的发生额,上述本金92995590元由以下两部分组成:①活力股份代垫鹰连公司对活力啤酒厂出资74700000元;②活力股份代垫鹰连公司对活力经营公司出资18295590元。原审法院依据韶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申请,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韶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对活力啤酒厂提出的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宣告活力啤酒厂破产。活力啤酒厂破产管理人发现鹰连公司出资不实后追讨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活力股份是于1993年10月23日依法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2月21日,活力股份和鹰连公司签署一份《股份认购协议书》,约定鹰连公司以每股人民币1.3元认购活力股份2182.14万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36.782万元等。1996年1月16日,活力股份开出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鹰连公司港币26402915.06元的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836.782万元。在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同日,鹰连公司还和韶关市产权转让中心、韶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另行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至1996年9月,依据上述三份协议,鹰连公司已占有活力股份约51.5%的股权。1996年3月23日,活力股份组成新的董事会,选举黄耀奇(时任鹰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鹰连公司在鹰连公司和活力股份仲裁一案中,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63号案件中,陈述不存在其欠活力股份9000多万的事实。在鹰连公司和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仲裁一案中,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8号案件中,仲裁庭认定,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两份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在第一份证据《函》中,鹰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耀奇先生致函活力股份,要求活力股份应付申请人的1998年度股利人民币4403312元全部用于偿还鹰连公司1998年度应付活力股份的借款利息,并以此做账务处理。鹰连公司提交的2001年6月27日的活力股份董事会决议记载,同意将鹰连公司所持的活力啤酒厂的股份转让给凯利(澳大利亚)不动产有限公司。鹰连公司提交的2000年6月28日活力股份董事会纪要,载明:因董事长黄耀奇因公出差,特委托王佳希主持会议,决定以鹰连公司名义(实际权益属活力股份)所持有的活力啤酒厂的股份转让给凯利(澳大利亚)不动产有限公司等。原审法院认为:活力啤酒厂破产管理人认为债务人活力啤酒厂的出资人鹰连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予以追收,属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而鹰连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鹰连公司曾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因活力啤酒厂的公司注册登记地在我国大陆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活力啤酒厂有两个股东,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450万元,其中活力股份出资人民币4980万元,占注册资本40%;鹰连公司出资人民币747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60%。活力啤酒厂认为鹰连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资本金,其出资借用该公司购买活力股份的股权转让款票据和活力股份的部分购买设备款的票据用于验资,属于虚假出资,对于此验资报告(韶关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1月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活力啤酒厂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而鹰连公司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鹰连公司是以该公司购买活力股份的股权转让款票据和活力股份的部分购买设备款的票据用于出资。鹰连公司称是以活力股份应收活力啤酒厂的十万吨扩建工程的应收款完成的出资义务的。根据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及资金往来审核报告》。鹰连公司没有实际投入资本金,其的出资7470万元是由活力股份代垫。1997年12月,活力啤酒厂的“实收资本—香港鹰连公司”增加时,相应增加“在建工程—十万吨扩建工程”,经查证,“在建工程—十万吨扩建工程”是活力股份公司划拨给活力啤酒厂的资产;同于,活力股份公司将划拨在建工程165308390.59元产生的应收款记为“内部往来—香港鹰连公司”74700000元,“其他应收款—啤酒厂”90608390.59元,而在鹰连公司成为活力股份控股股东后,在其财务账本上记载着鹰连公司尚欠本金92995590元,但鹰连公司在其和活力股份仲裁一案中,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委员会华南分会(2008)中国贸仲深裁字第63号案件中,鹰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不认可此9000多万的欠款,其也不认可其和活力股份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鹰连公司没有缴交其应缴的出资款人民币为7470万元。鹰连公司提供了活力股份的董事会相关文件予以证实,其是代持股关系(代活力股份持有活力啤酒厂的股份),但是鹰连公司控股活力股份,董事会由其掌控,且其提交的文件均是在2000年左右形成,而不是在活力啤酒厂验资注册时,即1997年之前,且活力啤酒厂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鹰连公司否认领取有活力啤酒厂的分红款,是活力股份的分红款,但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0)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8号案件中,仲裁庭认定活力股份应付申请人的1998年度股利人民币4403312元全部用于偿还鹰连公司1998年度应付活力股份的借款利息,即活力股份没有支付1998年度的红利给鹰连公司,此点与鹰连公司的主张相违,况且活力股份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鹰连公司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活力啤酒厂经营期间,鹰连公司领取分红款,此点与认定鹰连公司的股东地位相符。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参照此规定,鹰连公司所称活力股份的“十万吨扩建工程”入股亦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活力股份的入股行为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应当经过该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并通过,但是鹰连公司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因此,综合以上分析,鹰连公司所述的代持股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鹰连公司和活力股份之间的关系,可另案解决。鹰连公司要求追加活力股份参与本案诉讼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鹰连公司要求追加韶关会计师事务所参加诉讼的问题。现韶关会计师事务所已注销,且本案和韶关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直接关联,鹰连公司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的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尚未届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活力啤酒厂已进入破产程序,活力啤酒厂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不受时效限制。综上所述,活力啤酒厂请求鹰连公司补缴出资款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鹰连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鹰连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活力啤酒厂补缴出资款人民币74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1997年5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300元,由鹰连公司负担。鹰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虽然汇款凭证显示活力啤酒厂在经营期间向鹰连公司支付了98年度的红利,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活力股份、活力啤酒厂、活力经营公司存在人员、财产、经营混同的状况,鹰连公司收取的是活力股份支付的分红款。二、原审判决认定鹰连公司没有缴交其应缴的出资款7470万元与事实不符。1、就实质而言,鹰连公司是代活力股份持股,无需出资。2、就形式而言:(1)1997年《验资报告》证实,成立韶关活力公司(应为啤酒二厂)的出资已全部到位。(2)2005年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及资金往来审核报告》表明,鹰连公司出资7470万元由活力股份代垫。鹰连公司在仲裁案中只是否定欠活力股份9000多万元的事实,而非活力股份代出资的事实。(3)虽然活力股份以十万吨在建工程与进口设备代鹰连公司出资7470万元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和股东大会通过,但该在建工程及进口设备划给活力啤酒厂使用是不争事实。活力啤酒厂提交的2000年及2001年《审计报告》中记载了“十万吨活力啤酒工程投产”的事实。(4)韶中一审字(2011)982号《清产核资报告》记载,“韶关活力公司为广东活力公司向工商银行风采支行贷款提供抵押物:新糖化系统设备一套”。该新糖化系统设备就是十万吨在建工程完工后的称谓。(5)韶关市国税局于2006及2008年刊登公告,向活力啤酒厂追讨增值税和消费税,此表明活力啤酒厂进行了生产和销售,亦即使用了上述十万吨工程或新糖化系统设备进行了生产。(6)法律没有规定转移生产设备的所有权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生产设备作为物,只要实际交付就转移了所有权。三、本案应适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原审法院适用201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活力啤酒厂是韶关市政府为解决活力股份免税进口生产设备而一手操办成立的虚假公司,原审法院以假当真,判决鹰连公司补缴出资款7470万元,显失公正。请求改判驳回活力啤酒厂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鹰连公司表示,不再请求追加活力股份进入本案诉讼。活力啤酒厂答辩称:一、鹰连公司是活力啤酒厂登记的合法股东,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一审时鹰连公司已当庭确认没有实际出资,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确认活力啤酒厂的出资未实际到位。二、活力股份也未代鹰连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审计报告反映,活力股份代为出资的方式是在账面上划拨了“在建工程-十万吨扩建工程”给活力啤酒厂,但该工程的实际权利并未转移,仍由活力股份实际行使。活力股份还作为抵押人将该部分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贷款。该工程亦未登记到啤酒厂名下。三、鹰连公司的代表担任着活力啤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控制活力啤酒厂的经营、管理、决策、人事任命,还实际分取了600多万元的红利,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非代持股。四、即使鹰连公司是代持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鹰连公司仍负有向活力啤酒厂补足出资的义务。五、活力股份、活力啤酒厂、活力经营公司混同不能免除各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鹰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活力啤酒厂管理人提交的《十万吨扩建在建工程项目表》记载:十万吨扩建在建工程项目包括:包装车间、冷冻站、钢板立仓、CO2回收、锅炉车间、露天堆场及围墙、软水处理站、空压站、酿造车间、新征地、码头、变电所。《抵押登记情况表》记载:抵押人活力股份使用抵押物新糖化系统设备一套为一笔5000万元借款向工商银行韶关分行提供抵押。韶关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记载:地址为韶关市韶南大道四公里厂区内的包装车间、变电站、软水处理间、泵房、CO2回收间、冷冻站的房产权属人为活力股份。本院认为:本案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诉人鹰连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活力啤酒厂设立于1996年,存续至今。故其设立时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在其存续期间,所颁布及修改的法律与设立时生效法律无冲突的亦应予以适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鹰连公司是否负有向活力啤酒厂出资的义务;二、鹰连公司是否已依法履行了向活力啤酒厂出资的义务。关于鹰连公司是否负有向活力啤酒厂出资的义务的问题。鹰连公司认为自己是代活力股份持有活力啤酒厂股份,故不需要向活力啤酒厂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活力啤酒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向其股东追收未缴出资关系到其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鹰连公司为活力啤酒厂股东,故其应履行向活力啤酒厂出资的法定义务。至于鹰连公司与活力股份之间是否为代持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鹰连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鹰连公司是否已依法履行了向活力啤酒厂出资义务的问题。活力啤酒厂设立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版)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1996年2月23日,活力股份与鹰连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约定成立活力啤酒二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450万元,其中活力股份以现有部分厂房、设备折价人民币投资4980万元,鹰连公司投资人民币7470万元。1996年10月18日韶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活力啤酒二厂,对上述注册资金的数额及投入方式予以确认。鹰连公司依据《验资报告》主张其已完成出资及依据《出资及资金往来审核报告》主张活力股份已以十万吨在建工程(包括新糖化系统设备)代其垫资。但:一是验资报告称鹰连公司投入的是现金,与鹰连公司称活力股份以工程设备代其出资的主张相矛盾。二是鹰连公司以上述工程设备出资的方式不符合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亦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书》的约定及韶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情况。三是上述工程设备作为出资未经依法评估。四是鹰连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工程设备已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至活力啤酒厂名下的证据。相反,活力啤酒厂提供的《房地产权查档答复书》载明上述十万吨在建工程的部分产权登记于活力股份名下;而新糖化系统设备则被活力股份用于向工商银行韶关分行提供抵押,可见其权属人并非活力啤酒厂。故鹰连公司称活力股份已以十万吨在建工程及新糖化系统设备代其出资、其无需再向活力啤酒厂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活力啤酒厂是否使用了十万吨建设工程及新糖化系统设备进行生产,与上述工程设备是否出资至活力啤酒厂名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活力啤酒厂使用了上述工程设备不能证实该工程设备已经出资至其名下。另,活力啤酒厂与活力股份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该主张即使属实亦不能成为鹰连公司拒绝履行向活力啤酒厂出资义务的合法理由。综上所述,鹰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00元,由鹰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