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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周甲诉被告黎某莫,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周甲,女。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黎某某,男。原告周甲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于2001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发现双方有很大的性格差异,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近几年来,双方一直处于冷战阶段,分房而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不再承担家庭任何开支,现如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250元每月至周乙十八岁时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房贷;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养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想家庭破碎。造成目前的情况,是原告自2013年买单车参加了自行车协会后,经常不回,留下被告及被告儿子在家,是原告造成了被告的精神损失。原告周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产证,拟证明购置了丽景花园房屋1套及车库;3、收款收据,拟证明购房、购车库收据;4、贷款借据,拟证明购房贷款13万元;5、贷款余额,拟证明尚有房贷80774.74元;6、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中医院房改房一套由原、被告取得;7、收条,拟证明购房改房付款5000元;8、部分开支发票,拟证明购置首饰及化妆品开支。被告黎某某对原告周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贷款余额是多少不清楚;对证据8第一张买的无异议,第二张三张发票买化妆品的有异议,不清楚。被告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周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8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瑶族自治县管理部贷款及购置首饰、化妆品开支属实,本院对证据5、8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于2001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4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育了一小孩,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沟通少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小孩尚未成年,夫妻之间应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互相理解,为孩子提供一个稳定幸福的家庭环境。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甲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