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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阚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女,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4月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阚某某在宣威市倘塘镇倘塘村委会小街村自家屋后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2015年4月1日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并现场清除共计812株,经鉴定,被告人阚某某所种植的植物为毒品原植物罂粟,吗啡呈阳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阚某某非法种植罂粟812株,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阚某某在宣威市倘塘镇倘塘村委会小街村自家房屋后面的地里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2015年4月1日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并现场清除共计812株,已由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同月7日经曲靖市公安局禁毒分局鉴定毒品原植物为罂粟植物,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铲除清点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有无犯罪前科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