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齐诉被告张云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齐,张云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王清齐,男,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云琼,女,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清齐诉被告张云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齐与被告张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4月5日在高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11日生育长女王靖瑶,1998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王钦,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前互相没有认真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双方经亲朋调解无效。2014年8月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也没有联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钦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双方于2006年4月在宜宾市临港区马鞍石社区31幢三单元4楼6号购有住宅一套予以分割。四、共同债务19万元,请求分担。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愿意离婚。19万元债务并不知情。双方确于2006年4月在宜宾市临港区马鞍石社区31幢三单元4楼6号购有住宅一套,原告已经赠与被告,并过户在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王清齐与被告张云琼于199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4月5日在高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11日生育长女王靖瑶。1998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王钦。双方于2006年4月在宜宾市临港区马鞍石社区31幢三单元4楼6号购有住宅一套,现该房登记在被告张云琼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然能够和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清齐与张云琼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