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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四发抢劫、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四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37号罪犯何四发,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小学文化,原住阳朔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四发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7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2008年6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2008年6月、2010年9月、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三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何四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四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7.1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四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四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开生、李宝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76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