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樊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男,1973年l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行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樊某甲静脉血内乙醇含量为127.8mg/1OOml。到案后,被告人樊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伪造的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证人樊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曾经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违反法律规定,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