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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丽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梁健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王丽珍,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祝胜满,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系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系该公司职员;后变更为唐珍香、胡安昌,均系该公司职员。第二被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黄臻。第三被告:吕金波,住河南省商水县。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五被告:梁健威,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王丽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梁健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珍的委托代理人祝胜满、高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被告吕金波、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和被告梁健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丽珍的委托代理人祝胜满、高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胡安昌、被告吕金波、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和被告梁健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3时,在广州市黄埔区后山路广州重挂汽修厂对出路段,王丽珍步行经事发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适遇梁健威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后山路中心双黄实线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该货车车头与行人王丽珍发生碰撞,致王丽珍倒向对向车道过程中再与由吕金波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经后山路中心双黄线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丽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金波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5月26日,黄埔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健威和吕金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药费。2014年8月,原告向某起诉,请求支付护理费33360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误工费16216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交通费1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医疗费113452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以上合计125452元中的60%,即75271元。贵院已作出判决。现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168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20年)、误工费105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9日)、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215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15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暂计四个疗程)、其他费用2568元,以上合计2277762元中的173750元;二、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168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20年)、误工费105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9日)、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215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15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暂计四个疗程)、其他费用2568元,以上合计2277762元中的2104012的60%,即126240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第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辩称:1、粤A×××××号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26号案件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2312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54998.29元,交强险已经前期垫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3、护理费,我司认为原告请求20年没有依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相对应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等材料进行作证,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超出5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作证且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告2014年8月12日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肌力检查为四肢肌力4级,与鉴定报告不符,根据规定,需要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才能评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应进行重新鉴定,且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原告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计算,未成年人应计算至月,同时不应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对于计算的系数,应在伤残等级明确后再确定具体数额;我司某侵权方,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该费用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关联性。4、原告要求增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母亲至定残日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无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故对该抚养费不予认可。5、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第二被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以其他形式向本院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第三被告吕金波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费用无意见。第四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梁健威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再根据第五被告应承担的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2、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护理费,应按出院记录的情况按一人计算,即使是按20年也应是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9月1日开始。误工费,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计算,如有共同抚养人的应除以抚养人的人数。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同等责任,故由法院裁定。其他部分费用与营养费重叠,不应重复主张,部分费用属于日用品,正常人平时也会用到,不能认定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费用;且该票据也不能证明为原告所用,故对该项我司不认可。第五被告梁健威辩称:同意第四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3时48分,原告王丽珍步行经广州市黄埔区后山路广州重挂汽修厂对出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适遇被告梁健威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经后山路中心双黄实线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原告王丽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丽珍倒向对向车道,适遇被告吕金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后山路中心双横实线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王丽珍再次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丽珍受伤,即被送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到达该院并进行门诊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该院门诊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于当日收住院治疗。住院后,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右耳廓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该院对原告行心电监护、吸氧、监测生命征、清创缝合、止血、脱水、营养神经、抗感染、护脑、支持对症治疗等措施。2013年4月20日,原告家属要求转外院进一步治疗,并于当日从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及右侧颞枕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给予营养神经、补液、支持等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14天。出院情况:患者精神尚可,平时较为安静,夜间睡眠可,认知较前好转,可简单对答,行走不稳,需1位家属挽扶。查体:神志清楚,定向力、理解力下降,可独自站立约10秒,行走不稳,四肢肌力肌张力近常,腹部膨隆,子宫底触诊不清,未闻及明显胎心音。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认识障碍、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贫血;4、低蛋白血症;5、宫内中期妊娠,单活胎(孕约22W+)。出院医嘱:建议至妇产科专科诊治。2014年11月2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丽珍伤情为三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四肢瘫,其后期仍需进行营养脑神经、物理治疗及肢体功能康复锻炼等治疗,为期4个疗程,每疗程需6000元;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健威,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金波,挂靠登记在被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此前,原告王丽珍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33360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误工费16216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交通费1000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陪人陪床费1620元,轮椅费680元,合计52876元;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52元(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合计125452元中的60%,即75271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6244.29元,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赔偿,余款106244.2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计得42497.71元;被告吕金波与被告梁健威各负担30%,则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30%,计得31873.29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30%,计得31873.29元。其余2-7项,共计4625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由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负担23125元、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23125元。”亦即,在该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各应向原告赔付54998.29元,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该案扣减被告吕金波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梁健威垫付的40942.10元,由被告吕金波、梁健威另行向两保险公司理赔,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珍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陪人陪床费、轮椅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998.2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珍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陪人陪床费、轮椅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56.19元;三、驳回原告王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判决,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及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因(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26号的判决而减少23125元,剩余限额为86875元(110000元-23125元=8687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因上述判决减少限额31873.29元,剩余限额为468126.71元(500000元-31873.29元+468126.71元)。再查,对本次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丽珍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梁健威和被告吕金波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再查,原告王丽珍为农村户籍,但在广州生活一年以上,其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冯某甲,冯某甲出生证上载明父亲为案外人冯某乙。2014年12月20日,原告王丽珍生育次女王某甲,王某甲的出生证上载明父亲为丘某。原告的父亲王某乙生于1961年7月14日,其母罗某生于1962年8月15日,王某乙与罗某共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由原告王丽珍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梁健威和被告吕金波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梁健威和被告吕金波共同承担同等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均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875元内先予赔付;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梁健威与被告吕金波并非共同侵权,应按份分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各自所签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再行赔偿。就原告应依何标准获得赔偿及具体获赔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认定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额如下:1、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情况为:精神尚可,平时较为安静,夜间睡眠可,认知较前好转,可简单对答,行走不稳,需1位家属挽扶。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目前的状况为:“不能移动,可以慢慢拿茶杯喝水,不能走路,不能写字。可以自己翻身,不能自己穿衣,用勺子能自己吃饭,但不会拿筷子。两只手掌能动,手臂不能动,脚能撑一下,但起不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检查载明:被鉴定人王丽珍仰卧于病床。发育正常,神志模糊,不能言语,不能应答,检查不配合。日常生活能力定分值:进食0分,床上活动5分,穿衣0分,修饰0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5分,行走5分,大、小便始末0分,用厕0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可予支持,但护理人员宜为一人。此前,本院已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目前的情况,宜先支持自2014年9月1日始5年的护理费,超出此期限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自2014年9月1日始5年的护理费,按80元/人的标准计得:80元/人×365天×5年=146000元;误工费:本院此前已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误工费,其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可予支持其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计得: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30日×28日=10266.7元;交通费:原告伤残鉴定的地点为“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部”,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出院后另因伤情需要前往复诊等必要出行,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第四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专业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等内容,第四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采信该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显示其在广州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付,计得:32598.7元/年×20年×80%=521579.2元,原告诉请5215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生于1962年8月,事故发生时方年满51周岁,依一般生活经验判断,仍处于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阶段,现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各被告赔付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原告评残的前一日,其女冯某甲5周岁1个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12年11个月,由原告与冯某乙共同分担;次女于其评残后出生,应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18年,由原告与丘某共同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24105.6元/年×(12+18)年+24105.6元/年÷12个月×11个月]×80%÷2=298345.9元;5、伤残鉴定费:鉴定费属诉讼必要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加以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4500元;6、营养费: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医嘱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可予支持营养费,此费用酌定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程度及被告侵权的手段、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8000元。8、后期治疗费:目前此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亦无证据证明属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其他费用:原告另诉提交收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了成人纸尿裤、保温瓶等用品而支出了2356元,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述收据中因原告伤情而需使用的成人纸尿裤、棉签、护理垫、口罩、纸巾等共计1691元可予支持,保温瓶、各类水果、沐浴露、拖鞋等生活用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31882.6元,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各86875元,共173750元中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述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858132.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吕金波与被告梁健威各负担30%,即各负担257439.8元,此金额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的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各应向原告赔付344314.8元(257439.8元+86875元=3443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珍赔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34431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丽珍赔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费用344314.8元;三、驳回原告王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王丽珍负担39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王丽珍。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代理审判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梓苑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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