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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持有A2驾驶证。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和朋友吃饭期间饮白酒,后驾驶车牌照为皖KWXX**号的小型客车,沿阜南县城关镇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约14时05分,行驶至阜南县运河路大中原浴池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停在路北侧席某甲的皖KHXX**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5.7㎎/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2。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和朋友在阜南县鹿城镇某某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约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照为皖KWXX**号的小型客车,沿阜南县城关镇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阜南县运河路大中原浴池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停在路北侧席某甲的皖KHXX**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5.7㎎/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席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甲将席某甲的损毁轿车修好,并已全部修理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张某甲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席某甲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对其评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远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都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