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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佳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赵林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佳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赵林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佳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林,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11,住所地江西省南康市。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佳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林(以下简称被告)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物业代理经纪,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办理出售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金源路8号1栋1单元402房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91.84平方米。2014年12月22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于买家张立飞对上述房屋达成购买约定,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房屋总价为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因上述房屋尚有货款未还清,被告无力偿还原有房屋贷款,并请求原告借款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为帮被告与买家张立飞顺利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原告同意垫付房款陆万元整给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确认“就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卖方应支付经济方的过户税费款及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合计壹万伍千元和赵林向经纪方垫付房款陆万元借款利息贰仟元,合计柒万柒仟元整…”。并约定“银行放款(总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伍千元正)后7个工作日内将卖方应付全部款项一次性结清与经纪方,同时将卖方证件全部退还给卖方。卖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经纪方作为违约金”。上述房产已经办理完毕贷款及过户手续,原告已经履行完居间代理服务。银行已于2015年5月4日放款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补充协议2中约定的借款、垫付的过户税费款、代理费等,经原告催告仍无故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过户税费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合计15000元整;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房款6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9125元(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共51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买家张立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就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城东开发区金源路8号1栋1单元402房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2,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赎楼还贷款,并就借款、垫付的税费款等签订补充协议;垫资借款借据,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用于还贷赎楼的事实;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审批信息,证明银行放款时间。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经纪方,与被告、张立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0272,合同约定了涉案买卖的标的、房款、付款的方式,以及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佣金等事项。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2》,协议确认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77000元,并约定了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垫资借款借据,确认被告销售涉案房屋成功,因尚欠银行贷款资金不够,向原告的刘远林先生借款陆万元(60000元)整用于本人还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远林确认2015年3月25日所涉的60000元是原告出资垫付,刘远林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过户税费款及代理费、垫付款、利息等款项共计7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项77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银行放款(总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元正)后7个工作日内将卖方应付全部款项一次性结清与经纪方,同时将卖方证件全部退还给卖方,卖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经纪方作为违约金”。银行放款日为2015年5月4日,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于银行放款日七个工作日后起算,即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佳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过户税费款及代理费等费用合计15000元。被告赵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佳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垫付的房款60000元。被告赵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佳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利息2000元。被告赵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佳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77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