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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6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祥建与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建,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6159号原告张祥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菊,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2号都市花园H幢,组织机构代码76593449-7。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建与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州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刘昌菊与被告合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建诉称,其与被告刘昌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昌菊因投资需要资金提出向其借款。2013年7月30日,其向被告刘昌菊转款35万元,被告刘昌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同时,被告合州医院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刘昌菊按约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支付利息合计108500元,此后未还款付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合州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实,其在借款后已共计支付利息108500元。借款时约定利率月息3%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要求抵扣本金。被告合州医院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作为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通过,本次担保应该无效。此外,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印章未遵守公司内部管理用章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祥建提出借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张祥建之妻蒋平向被告刘昌菊转款35万元,被告刘昌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祥建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期限一年(即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息3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借款人刘昌菊,担保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7.30。”另查明,被告刘昌菊在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张祥建还款108500元,详细情况如下:2013年期间,9月23日10500元,10月19日10500元,12月12日10500元。2014年期间,1月6日10500元,1月27日10500元,3月6日10500元,4月22日10500元,5月22日10500元,6月16日21000元,9月19日3500元。2014年9月,原告张祥建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昌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张祥建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张祥建与被告刘昌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3%,已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最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对被告刘昌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抵扣。结合已查明的被告刘昌菊付息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贷款利率,确认借款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月利率2%(年利率6%×4倍÷12个月)。再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根据被告刘昌菊每一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按天计息。计算如下:2013年7月30日借款35万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从借款次日计算至被告首次付息时即2013年9月23日(55天)应付利息为12833.33元,被告刘昌菊实际付款10500元,未付利息2333.33元。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9日,计息26天应付利息为6066.67元,被告刘昌菊实际付款10500元,与尚欠利息抵扣后,多付利息2100元,此款抵扣本金,再以抵扣后本金347900元为基数按天计息,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昌菊尚欠借款本金为318557.56元。此后被告刘昌菊于2014年9月19日付息3500元,不足以抵扣尚欠利息,故借款本金不再扣减。因此,从2014年6月17日起的利息应以3185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刘昌菊已付利息3500元在利息总额中抵扣。关于被告合州医院的担保责任。被告合州医院自愿为被告刘昌菊向原告张祥建借款作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合州医院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次,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款主债务于2014年7月29日到期,而原告张祥建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合州医院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再次,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合州医院应对被告刘昌菊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张祥建要求被告合州医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昌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祥建借款318557.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18557.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刘昌菊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在利息总额中扣减);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张祥建负担236元,被告刘昌菊、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