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余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牛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以“因考虑孩子的病,愿再给对方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昕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